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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艳坤与李航标、陈国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870号原告:陈艳坤,男,1976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李远山,凤台县顾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航标,男,1985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陈国斌,曾用名陈国彬,男,1956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陈艳坤与被告李航标、陈国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虹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远山,被告李航标、陈国斌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艳坤诉称:李航标于2013年年底建房,其为李航标运输沙子、石子、水泥等建筑材料,李航标仅支付了部分材料款,余下的货款及运费一直拖欠未付。双方于2014年3月5日进行了结算,陈国斌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由李航标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材料款18600元。陈艳坤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陈艳坤的居民身份证;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李航标辩称:实际欠款是15000元,另外3600元是利息,但是已经还过5000元了,现在尚欠13600元。陈国斌辩称:欠款应由李航标偿还,与其无关。李航标、陈国斌未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李航标、陈国斌对陈艳坤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陈艳坤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李航标于2013年年底建房时,由陈艳坤为其运输沙子、石子、水泥等建筑材料,双方于2014年3月5日进行了结算,李航标共欠材料款及运费15000元未付,双方约定于2015年2月偿还,李航标认付利息3600元,由陈国斌为李航标提供担保。李航标给陈艳坤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陈艳坤现金壹万八仟陆佰(18600元),借钱人(李航标),担保人陈国彬”的借条,但到期后经陈艳坤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陈艳坤为李航标建房提供建筑材料,李航标欠款15000元未付,经双方协商确定了偿还期限,李航标为此愿支付利息360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李航标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能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陈艳坤要求李航标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李航标主张其已经偿还了5000元,陈艳坤对此不予认可,李航标又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已偿还5000元不予认定。陈国斌在提供担保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陈国斌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航标偿还原告陈艳坤材料款及利息18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陈国斌对上述款项与被告李航标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被告李航标、陈国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