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商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金华与朱金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华,朱金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商初字第00080号原告王金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卞国民、杨文权,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金红,个体户。原告王金华与被告朱金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华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华诉称:原告系个体户,长期向被告供给鸡鸭等货物。2013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66470元的欠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6470元,并承担从2013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王金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3月19日,被告朱金红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66470元。2、案外人陈晓萍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朱金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金华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是证人证明,应当以证人到庭陈述的证言为准,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金华是从事家禽买卖的个体户,曾向被告朱金红出售家禽。2013年3月19日,原告王金华与被告朱金红结算账目后,被告朱金红向原告王金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王金华166470元(以前所有欠条作废)。后原告因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金华与被告朱金红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2013年3月19日与原告结算账目后,认可差欠原告货款16647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理应及时将所欠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主张。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承担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金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王金华支付货款166470元,并从2013年3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王金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629元,由被告朱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29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徐晓东人民陪审员 江卫民人民陪审员 陈展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爱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