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涧民一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海霞、张凯迪、张凯文、张进法、田花叶与刘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一初字第424号原告李海霞。原告张凯迪。法定代理人:李海霞,系张凯迪母亲。原告张凯文。法定代理人:李海霞,系张凯文母亲。原告张进法。原告田花叶。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飞,特别授权。被告刘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行署路3号院北一楼东侧。负责人王麟,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垒垒,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九都路凤华街凤华苑小区1号楼。法定代表人杨会武,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横利,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地久商务大厦三楼。负责人:郑善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可可,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李海霞、张凯迪、张凯文、张进法、田花叶诉被告刘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霞、张凯迪、张凯文、张进法、田花叶的委托代理人尚飞、被告刘伟、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垒垒、被告畅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横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可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霞、张凯迪、张凯文、张进法、田花叶诉称:2015年3月27日1时08分,在洛阳市延安路牡丹广场东侧中央魅座KTV门口处,被告刘伟驾驶豫CZL2**号小轿车沿延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遇原告亲属张国展站立在豫CT51**号小轿车左前门处,由于被告刘伟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豫CZL2**号小轿车右前部与豫CT51**号小轿车左侧前门及张国展肢体相碰撞,造成张国展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国展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豫CZL2**号小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豫CT51**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亲属不幸死亡,不仅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而且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事故发生后,两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16054.95元;2、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16054.95元;3、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3000.99元。被告刘伟辩称:没有意见。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涉嫌交通肇事罪,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畅通运输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有保险公司和实际侵权人进行赔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受害人张国展系我公司承保车辆豫CT51**号车的驾驶人,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约定,受害人不包括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而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的范畴,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前提,而要求自己对自己赔偿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时08分许,在洛阳市延安路牡丹广场东侧中央魅座KTV门口处,被告刘伟驾驶豫CZL2**号福特福克斯牌小轿车沿延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遇原告亲属张国展将豫CT51**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头西尾东停在该处机动车道右转道处,豫CT51**号小轿车左前门打开,张国展站在该车打开的左前门处,由于被告刘伟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加之张国展驾驶机动车停在机动车道内,致使豫CZL2**号小轿车右前部与豫CT51**号小轿车左侧前门及张国展肢体相碰撞,造成张国展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伟拨打“120”急救电话,将豫CZL2**号小轿车留在事故现场,刘伟跟随伤者前往医院,在民警勘查现场期间离开医院,经民警通知,刘伟当晚未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5年3月27日10时30分许,刘伟到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一中队投案。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国展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国展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2015年3月29日,受害人张国展在住院2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张国展在住院期间支出抢救费11909.9元。受害人张国展,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46周岁。受害人张国展系居民家庭户口,2015年4月29日,张国展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被注销。庭审中,本院查明原告各项诉求如下:1、医疗费1190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营养费100元;4、误工费251.08元;5、护理费156.01元;6、丧葬费19402元;7、死亡赔偿金487829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28028.74元;9、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抚慰金60000元。另查明:原告李海霞系受害人张国展之妻、原告张凯迪系受害人张国展长女、原告张凯文系受害人张国展次女、原告张进法系受害人张国展之父、原告田花叶系受害人张国展之母。事故发生时,原告张凯迪年满5周岁、原告张凯文年满2周岁,二原告现均在童星国际幼儿园上学。事故发生时,原告原告张进法已年满76周岁、原告田花叶已年满75周岁,二人共生育5个子女。事故发生前,受害人系出租车司机,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其居住在本市洛龙区龙门镇,2011年受害人家庭土地被征用,属失地农民。再查明:豫CZL2**号小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伟,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CT51**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畅通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三责险限额为300000元,但未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因各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各方对该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认定书应作为赔偿依据。依据原告的诉求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11909.9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正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受害人张国展住院2天,每天按50元计算,计100元。3、营养费20元,受害人张国展住院2天,每天按10元计算,计20元。4、误工费251.08元,受害人张国展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823元/年计算,受害人张国展住院2天,其误工费为:45823元/年÷365天×2天=251.08元。5、丧葬费19402元,依据2014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六个月。6、死亡赔偿金487829元。受害人张国展虽为居民家庭户口,但从2011年起其家庭土地被征用,属失地农民,且受害人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28028.74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张凯迪已年满5周岁、原告张凯文已年满2周岁,原告张进法已年满76周岁,原告田花叶已年满75周岁,四原告均属被扶养人。由于四原告的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四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综合计算应为228028.74元(15726.12元/年×13年÷2人+15726.12元/年×16年÷2人=228028.74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案系民事纠纷,应当参照民法的相关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中应当包含精神抚慰金,但原告的该项主张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为宜。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的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仍由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赔偿。依据该条规定,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关于阳光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在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张国展已离开了自己驾驶的车辆,已处在车辆之外,也不再操作或控制车辆,受害人张国展与所驾驶车辆之间处于分离状态,也就不再履行司机的驾驶职责,受害人作为驾驶人的职务身份已经在特定时空条件下转化为了空间身份的车外人员,受害人张国展已经不属于驾驶员,而是车外第三者,因此受害人张国展应属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经本院审查,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五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029.9元,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半承担,各承担6014.95元。五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566010.82元(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220000元),由于受害人张国展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69803.25元。由于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免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5%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共计161313.08元。因原告未主张被告李伟、被告畅通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李伟、畅通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海霞、张凯迪、张凯文、张进法、田花叶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6014.9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海霞、张凯迪、张凯文、张进法、田花叶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6014.95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海霞、张凯迪、张凯文、张进法、田花叶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61313.08元。四、驳回原告李海霞、张凯迪、张凯文、张进法、田花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本案受理费7376元,由被告刘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平安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人民陪审员 余凤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