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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三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海城市运输总公司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李景海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运输总公司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李景海,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三初字第00366号原告:海城市运输总公司出租汽车服务中心,营业场所,海城市站前交通大厦七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24160942-3。法定代表人:张彪,职务,经理。原告:李景海,男,汉族。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162号-S7,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06831163-0。负责人:陈万家,职务,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城市运输总公司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李景海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中,原告海城市运输总公司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李景海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海城市运输总公司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李景海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城市运输总公司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李景海撤回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海城市运输总公司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李景海承担。审 判 长  刘晓旭代理审判员  陈付利人民陪审员  崔广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