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姚恒宏诉苏龙陵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恒宏,苏龙陵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姚兵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姚恒宏。委托代理人诸小燕,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龙陵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丽吉,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竹影,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姚兵。上诉人姚恒宏为与被上诉人苏龙陵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姚兵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恒宏及其委托代理人诸小燕,被上诉人苏龙陵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丽吉、李竹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姚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A制衣厂原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上诉人,于2014年6月30日注销。2014年3月5日,被上诉人与A制衣厂、案外人B公司(代理出口方)签订《购销合同》三份,分别约定被上诉人向A制衣厂:采购35JPN02款女童羽绒服625件(单价人民币235元)、35GPN04款女童羽绒服362件(单价212元),总价223,619元,交货时间2014年4月5日;采购35GPN01款女童羽绒服140件(单价177元),总价24,780元,交货时间2014年4月25日;采购35WPN02V1款男童羽绒服260件(单价185元)、35XPN01款男童羽绒服100件(单价220元)、35XPN02款男童羽绒服251件(单价200元)、35XPN03款男童羽绒服120件(单价178元),总价143,660元,交货时间2014年5月5日。三份合同均约定有以下条款:A制衣厂凭全额增值税发票、全额大货纸板、剩余防伪标/主标、入库单、产品验货报告与被上诉人结算货款;客户确认意见、大货尺寸表、生产制作单、客户订单包装要求等原件、传真件是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需提供产前样确认意见供A制衣厂开展生产;A制衣厂要严格按照客户确认意见、大货尺寸表、生产制作单要求进行生产,必须符合国家出口标准,并商检、客检合格后方可出货;A制衣厂需要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提供样品,在样品确认后要完全按照样衣开展生产;加工生产过程中,质量检验管理由A制衣厂负责,被上诉人有权抽验监督,加工质量按客户标准和被上诉人的工艺技术标准控制;A制衣厂在生产过程中遇到面、辅料的问题应及时向被上诉人提出,由被上诉人作出决定后,才可继续生产;A制衣厂应在面、辅料进厂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抽样检查工作,并书面将面、辅料清点结果(数量及质量)反馈给被上诉人,有批量问题时应及时向被上诉人提出问题(书面形式),以便被上诉人及时跟踪解决;由于A制衣厂自身原因导致交货期超过双方约定的时间而延误出口的,被上诉人有权安排空运,由此而产生的费用由A制衣厂全部负担;等等。2014年3月1日至4月8日,被上诉人陆续向A制衣厂交付价值520元的洗标和价值8,049.18元的拉链。2014年3月21日,被上诉人向A制衣厂支付预付款67,000元。2014年3月19日,被上诉人派检验员刘**就35JPN02款女童羽绒服产前样出具验货报告,综合评语为:下摆尺寸不对,里布不能外翻;领高略高;扣子没打;门襟偏窄0.5厘米;线色不对要配色;里布收松紧不能露白;充绒同尺寸样,袖子、上身略加一点;等等。2014年3月21日,被上诉人向A制衣厂发送的邮件中提到:“绒不够,大货务必保持销样效果;今天销样原样和尺码样寄给你了,请核对,还有销样正确拉链不要忘了给我。”2014年3月24日,被上诉人向A制衣厂发送邮件称:“尽快寄给我正确的销样拉链,我要做拉链了。2014年3月27日,刘**就35JPN02款女童羽绒服出具大货初期检验报告,综合评语为:腰松紧偏大1.5厘米,宽窄不一,行线起扭严重;注意浅色门襟不要有色差;下摆型尺寸要注意;”等等。2014年4月2日,被上诉人向A制衣厂发送邮件称:“昨天看了大货船样的意见如下,务必在大货中改善……充绒效果按销样,船样尤其后背充绒偏少。”2014年4月2日,被上诉人向A制衣厂发送邮件称:“由于交期迫近,请尽快改进35JPN02船样后寄给我,还有35GPN04款……35JPN02款绒差的太多,6码差20克,14码差30克,我们QC在生产前期多次提醒绒要足,目前的产品明显空缺,尤其上身,这样的货客人可以拒货、要求我们重做,甚至索赔,这是我们不能放的。”2014年4月4日,被上诉人向A制衣厂发送邮件称:“船样充绒太少,要重做,大款大码腰以下明显空,小码后背明显空,35JPN02和35GPN04毛重对比如下……大货这样的充绒量是不能出的,客人肯定索赔,前面已经跟你说过了,绒要增加,大货赶快整改。”2014年4月10日,被上诉人向A制衣厂发送35GPN04款服装丈青色织标蝴蝶结54套、粉色圆织标蝴蝶结205套;35GPN01款服装红色圆织标蝴蝶结40套、灰色圆织标蝴蝶结105套。被上诉人并向A制衣厂发送邮件表示:“欠110个蝴蝶结后面供应商直接寄给你。”2014年4月11日,被上诉人向A制衣厂发送邮件称:“按照薛*和你谈妥的,35JPN02大童款灰色300件,每件补偿你40元,合计合同金额增加12,000元,每件差不多加20元;附件是新合同,请尽快回签给我,一式三份;此外,由于是带款提货,请同时背书面辅料……。”2014年4月14日,刘**就35GPN04款女童羽绒服出具大货初期验货报告,综合评语为:后身标要对中,不要太紧;行松紧宽窄要一致;注意瑕疵。2014年4月15日,被上诉人向A制衣厂发送邮件称:“客人昨晚来意见,35JPN02船样绒少,不接受,要我们整改后出货,时间紧急,问题严峻,我们今天来贵司商讨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当日下午,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业务员黄**协同其客户意大利C公司经理M**至A制衣厂处,与原审被告姚兵进行交涉,双方交谈的内容中,原审被告姚兵表示:35JPN02款服装已经全部生产完成;35GPN04款服装将于2014年4月17日完成,但被上诉人尚欠100多个蝴蝶结没送到,蝴蝶结应当在生产前期使用;35GPN01款还未开始缝制,辅料已经全部到达,将于2014年4月19日开始生产;其他四款服装尚未生产,被上诉人的辅料拉链尚未送达,A制衣厂也没有告知被上诉人所需拉链的尺寸;ICEBERG四个款应每件加价25元,否则不做;充绒量不够的问题被上诉人没有明确,A制衣厂是根据被上诉人的确认生产;被上诉人若认为充绒量不够重新做,需加价150元。***表示:35GPN04款服装的蝴蝶结等辅料当日下午可送到;客人收到服装船样认为充绒不足;充绒量的问题被上诉人曾多次向A制衣厂明确。同日,被上诉人向A制衣厂寄送35GPN04款服装粉色圆织标蝴蝶结140套。2014年4月16日,被上诉人向A制衣厂和原审被告姚兵发送律师函,表示:鉴于A制衣厂不能按照被上诉人下达的订货标准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童装羽绒服,存在充绒不足、交货逾期的问题,且A制衣厂坚持单方面变更合同付款条件和大幅度上涨合同金额,否则就拒不交货,并威胁若不接受,则在近期在市场上销售已完成的童装羽绒服成衣,故被上诉人要求解除与A制衣厂的订货合同关系,A制衣厂和原审被告姚兵应双倍返还预付款,退回面辅料款14.30万元,退还童衣原样,另行委托其他加工商重新生产的费用、成本、空运费和其他费用由A制衣厂和原审姚兵承担。2014年4月21日,刘**就35GPN04款女童羽绒服出具出差检品数量日报表,确认意见为:18M码、4Y码、6Y码下摆尺寸普遍小5-6厘米;检品后工厂统一处理尺寸再包装;洗唛上的铅笔印OK;腰节高低0.3厘米OK。同日,被上诉人向A制衣厂发送邮件,表示现在还没有收到35GN1款大货船样。2014年4月23日,被上诉人向A制衣厂发送邮件载明,我司收到你关于35GPN04款带款提货的最后通牒,我司声明我们要的是合格的大货,我司质检人员在历次检品报告中对大货没有做到的问题明确提出改进要求,对于充绒不足问题也是明确提示整改。同日,被上诉人向A制衣厂发送邮件载明,35GPN04款有些问题要整改,请尽快答复被上诉人可以安排复检;35GPN01款你不能完成,请及时退还面辅料和样衣等。2014年4月11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D公司、B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案外人采购35WPN02V1款男童羽绒服260件(单价220元)、35XPN01款男童羽绒服110件(单价240元)、35XPN02款男童羽绒服251件(单价208元)、35XPN03款男童羽绒服152件(单价195元),交货时间2014年6月10日。2014年4月24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E公司、B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案外人采购35JPN02款女童羽绒服605件(单价270元)、35GPN04款女童羽绒服352件(单价260元)、35GPN01款女童羽绒服132件(单价198元),交货时间2014年5月31日;其他条款约定与被上诉人、A制衣厂间《购销合同》的约定基本相同。之后,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赔偿损失、返还物品;上诉人亦提起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定作款,取走货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针对35JPN02款,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19日就产前样出具的验货报告、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15日发送的邮件,以及2014年4月15日的交涉中,均提到了充绒量少的问题,且验货报告还提出了其他诸多质量问题,而从邮件的表述中可以看出,充绒量少的问题在已生产的样品中表现得非常严重;针对35GPN04款服装,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4日发送的邮件提到充绒量少的问题、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大货初期的验货报告提出服装存在的两项瑕疵、于2014年4月21日提出下摆尺寸问题、于2014年4月23日邮件中重申充绒量少的问题以及存在需要复检问题。可以看出,上述验货报告和邮件在时间上能够相互衔接,在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的较为完备的证据链,可以证明A制衣厂已经生产的两款服装存在诸多质量问题。A制衣厂未能按照被上诉人的质量要求生产服装,所生产的服装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显属违约。至于A制衣厂关于充绒量少的问题是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面、辅料存在问题的主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曾就面、辅料存在的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故应视为A制衣厂已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面、辅料不存在问题,因此,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双方的合同还约定,35JPN02款和35GPN04款服装的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5日,但截至2014年4月15日尚未交货,从合同约定应交货前的2014年4月4日的邮件可以看出,当时的两款衣服均存在充绒量少的问题,因此未能按时交货的原因在于上述质量问题的存在,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能及时寄送35GPN04款蝴蝶结主张导致延期交货的主张,不予采纳。针对35JPN02款和35GPN04款服装,由于存在质量问题和逾期未交货,使得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成立,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6日发函解除关于35JPN02款和35GPN04款服装的定作合同关系并无不当。针对其他款型的服装,合同约定35GPN01款服装的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35WPN02V1款、35XPN01款、35XPN02款、35XPN03款服装的交货时间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4月15日,合同履行期均已过半,但该五种款型的服装A制衣厂并未生产,且A制衣厂明确表示要求被上诉人加价方可继续生产。故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成立,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5日发函解除关于35GPN01款、35WPN02V1款、35XPN01款、35XPN02款、35XPN03款服装的定作合同关系并无不当。A制衣厂至2014年4月15日尚未生产此四款服装,被上诉人防止其自身损失扩大委托案外人生产并无不当,不构成对本案合同义务的违背。因此,确认双方的定作合同关系于2014年4月16日解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A制衣厂的经营者系上诉人且A制衣厂已经注销,被上诉人主张由上诉人承担A制衣厂应承担的合同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应返还预付款67,000元以及被上诉人主张的样衣、主标、防伪标和标识(LOGO)等知识产权物品,赔偿被上诉人辅料价值洗标520元和拉链8,049.18元。对于金属扣的价值,由于被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要求支付以辅料款9,276.08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8日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赔偿的损失140,030.56元,其中6款衣服新旧合同差额59,362元,由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订立的合同系被上诉人为了实现其向外商出口相同款项衣服的合同目的,其约定和与A制衣厂之间的合同约定款型、生产时间以及质量要求等权利义务大致相同,处于合理范围,故对合同差额予以确认;关于延迟交期罚款17,114.71元、空运费53,959.85元、信用证不符点扣款1,860元,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损失产生及被上诉人已经缴付的依据,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检品费4,954元、公证费2,000元、翻译费780元、被上诉人均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此费用系A制衣厂违约、被上诉人为解决本纠纷所必须的付出,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共计67,096元。原审被告姚兵虽然在相关的质检报告上签字且与被上诉人进行业务上的沟通,但这些事实并不能成为其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由其经营者个人财产承担。作为A制衣厂的员工在相关质检报告上签字、收发邮件,属于正常的经营活动范畴,不能据此确认姚兵为A制衣厂的实际经营者,亦不能构成姚兵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姚兵承担合同解除后的相关赔偿损失、返还货款、辅料款及样衣等物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预付款67,000元;赔偿被上诉人辅料款8,569.18元、违约损失人民币67,096元;返还被上诉人相应物品;驳回被上诉人其余讼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633.0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6,000元、上诉人负担4,633.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316.5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姚恒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定作物的质量瑕疵并非充绒量不足,而是被上诉人采购的面辅料存在质量问题,涉案面料买卖合同的购买方为被上诉人,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系争合同解除前,即已与案外人另行订立合同,应属违约,相应合同解除权应由上诉人行使,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上诉人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反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本诉请求。被上诉人苏龙陵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答辩称,系争定作物质量瑕疵为充绒量不足,且上诉人未能按期交付,相关面辅料并非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亦未对面辅料质量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依法解除合同,另行委托生产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姚兵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案外人F公司起诉本案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为履行本案系争合同,与该案外人建立面辅料买卖合同,后上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要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13万余元等。系争购销合同均约定出货后A制衣厂需提供给被上诉人含所有面辅料、加工费的整件金额增值税发票。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争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就定作物质量问题进行磋商,上述电子邮件中被上诉人多次提出充绒量问题,相关质检文件中亦确认系争定作物存在该种质量瑕疵,故原审法院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系争定作物面辅料存在质量瑕疵,但上诉人并未依约就此向被上诉人提出主张,现有电子邮件中并无上诉人关于存在该种质量瑕疵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亦未能就此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关于面辅料存在质量瑕疵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同时,一般情形下,质量瑕疵应由供应方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案外人已主张其为系争定作物面辅料的实际供应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亦包含面辅料价格,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无法认定被上诉人为系争定作物面辅料的供应方,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间曾就面辅料质量瑕疵的责任承担问题另行达成合意,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生产的定作物既存在质量瑕疵,该种质量瑕疵又非被上诉人原因所致,则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无法按约完成定作义务的情形下,另行委托他人,属防止扩大损失的合理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另行委托行为虽发生于解除本案系争合同之前,但商事活动主体为防止损失扩大,在合同正式解除前即采取相应救济措施并无不可,系争购销合同亦无被上诉人在正式解除系争合同前不得另行委托他人定作的约定,故被上诉人的此种行为并不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违约,上诉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姚兵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69元,由上诉人姚恒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成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代理审判员 张文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印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