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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刑终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黄友芳、唐俊等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终字第413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友芳,男,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元,2008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再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某(曾用名唐三亮),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程某,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转逮捕,2015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友芳、唐某、程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集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黄友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暂扣在案的赃款人民币4300元发还各被害人,具体如下:袁小群1368元、郭起峰1000元、张天国548元、张群增342元,其余款项1042元用于折抵被告人黄友芳应缴纳罚金;五、责令被告人唐俊与已决同案犯林昊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春红经济损失人民币342元。宣判后被告人黄友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友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友芳、原审被告人唐某、程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友芳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黄友芳撤回上诉。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5)集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王绮审判员刘荣秀代理审判员杨陆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张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