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罗浩华与朱学震刘海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浩华,朱学震,刘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245号原告罗浩华。被告朱学震。被告刘海英,系被告朱学震之妻。原告罗浩华为与被告朱学震、刘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学震、刘海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学震、刘海英因需资金周转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一份、2014年7月25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7月28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共向原告合计借款500000元,且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经将借款资金全部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时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还款,但俩被告一直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各份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29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书面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三张,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签约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抵押借款合同原件、(2014)赣虔瑞证内字第349号公证书原件、房他证2014字第0007**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俩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经江西省瑞金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就抵押办理了登记手续;3、签约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俩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4、签约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朱学震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原件及中国建设银行赣江分理处流水各一张,证明原告已将借款资金500000元转帐至被告朱学震的银行帐户。被告朱学震、刘海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朱学震、刘海英未作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但证据2、3、4中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据2、3、4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7月23日,原告罗浩华与被告朱学震、刘海英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俩被告以瑞房权证象湖镇字第0100105-**号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6个月,该《抵押借款合同》经江西省瑞金市公证处予以公证并就抵押物办理了债权数额为100000元的房他证2014字第0007**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7月25日,原告罗浩华与被告朱学震、刘海英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俩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7月28日,原告罗浩华与被告朱学震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学震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3个月。原告罗浩华在合同签订后将借款资金合计50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转账至被告朱学震得账户。借款后,被告朱学震将三次借款的利息均支付至2014年10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而成讼。另查明:2014年7月23日、7月25日、7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下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月利率为0.466%,其四倍为月利率1.864%。本院认为:被告朱学震、刘海英向原告罗浩华借款450000元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学震向原告罗浩华借款50000元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朱学震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借款为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海英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俩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三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学震、刘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学震、刘海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浩华借款5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1.864%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罗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朱学震、刘海英承担。该款原告罗浩华已预交,被告朱学震、刘海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群代理审判员 李铭扬人民陪审员 钟胜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