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刑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满华春抢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满华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中刑终字第20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满华春,男,汉族,1991年4月30日生于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初中文化,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被告人满华春涉嫌抢劫一案,由云南麒麟区人民检察院向麒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麒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满华春不服,以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被告人满华春于2015年1月25日21时许,窜至曲靖市麒麟区南宁北路“家家旺超市”门口,采取语言威胁的方式,将受害人钱某某现金人民币90元及价值人民币757元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抢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钱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被被告人满华春威胁抢走现金及手机;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满华春辨认现场经过;3、被告人满华春的供述,证实对其抢劫事实供认不讳;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钱某某辨认,被告人满华春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人;5、证人钱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满华春将抢得的手机交给她使用;6、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抢手机价值;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手机已追缴退还给被害人钱某某。2、2015年1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满华春窜至曲靖市麒麟区环东路靖和园旁,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将受害人何某某现金人民币600元及价值人民币2278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抢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何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被被告人满华春威胁抢走现金及手机;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满华春辨认现场经过;3、被告人满华春的供述,证实对其抢劫事实供认不讳;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何某某辨认,被告人满华春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人;5、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抢手机价值;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满华春抢劫使用的折叠刀已被依法扣押;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满华春被抓获的经过。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满华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满华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满华春上诉称,对一审认定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查一审认定事实和证据,上诉人没有异议,确认一审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满华春的请求从轻处罚理由,一审法院已认真审理。被告人满华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用法律准确,对被告人满华春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钟审判员 柏桦审判员 邓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春-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