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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4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绍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绍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4379号罪犯张绍忠,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穗花法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绍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4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韶关监狱以罪犯张绍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绍忠系累犯、三次以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2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25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9次;2014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2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获得嘉奖、2014年4月获得嘉奖),2014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19日因与他犯发生争吵被扣1分。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绍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系累犯、三次以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绍忠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9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