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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河北顺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赵建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河北顺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郝金铎。委托代理人范精,邢台市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建飞。委托代理人邵聚将,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顺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建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顺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精与被告赵建飞的委托代理人邵聚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顺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在干活时摔伤,因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口头约定过劳动关系,所以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仲裁开庭原告没有到庭,没有进行必要的陈述,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邢市劳人仲案{2015}第4号仲裁裁决书,显失公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被告赵建飞辩称,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9月被告经赵菊芬介绍到原告处工作,工作的地点为邢台市新西街晨光家属院地下车库工地,岗位是小工种,从事扛板等大小杂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和劳动部(2005)第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被告为农民工,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赵建飞经人介绍到原告建筑工地做小工,2014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在工地干活时摔伤,工地项目经理杨学武为被告交纳住院费50000元。因后续赔偿事协商不妥,被告赵建飞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工地项目部所属的河北顺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赵建飞与原告河北顺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本次庭审时否认杨学武是原告单位职工,认为杨学武可能是承包工程的施工人,不具有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记录、原告项目部通讯录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建飞是在原告的工程项目部工作时受伤,赵建飞受雇于杨学武,原告不能举证杨学武有施工资质。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依据该规定,原告单位应视为赵建飞的直接用工方,与赵建飞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经调解无效,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北顺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建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顺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潘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郎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