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陈光与吉林省物价局、长春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物价责令通知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吉林省物价局,长春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朝行初字第29号原告陈光,男,住吉林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吉林省物价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中华路160号。负责人吴长青,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曹福奎,该局法规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文,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春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绪清。原告陈光诉被告吉林省物价局(以下简称省物价局)、第三人长春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撤销物价责令通知书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省物价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光,被告省物价局委托代理人李国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长春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出庭,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省物价局于2011年8月5日对第三人新世纪公司作出吉省价检退(2011)F011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责令第三人新世纪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多收价款252,540.00元全部退还给住户。被告省物价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证据:(1)2011年8月15日吉省价检退(2011)F011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证明1、认定第三人以自来水托管费名义向省财经大学1006户业主收取了694,140.00元托管费违法;2、第三人向自来水公司缴纳了441,600.00元,余额252,540.00元现仍留在第三人处;3、责令第三人将留在第三人处的252,540.00元全部退还给业主;4、责令将退款情况书面报告省物价局,逾期未退或无法退还的款项由物价局予以没收;5、未认定第三人向自来水公司缴纳的441,600.00元合法。(2)2011年12月16日吉省价检处(201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第三人以自来水托管费名义收费的行为违反了《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了罚款5万元的处罚。(3)2013年10月9日吉省价检处(2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第三人未履行被告吉省价检退(2011)F011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依法作出了将第三人违法所得的252,540.00元予以没收的处罚。(4)2014年1月15日吉省价申执(2014)1号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书,证明因第三人未能履行被告吉省价检处(2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5)2014年4月10日(2014)朝行初字第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法院对被告强制执行申请受理并立案。(6)2012年8月16日长春水务集团关于税务学院家属小区代管费收取相关事项的汇报,证明1、水务集团收取了第三人缴纳的自来水托管费441,600.00元;2、2009年10月-2010年4月间该款项被长春市纪检委扣缴至长春市财政局的专用帐户。(7)记账凭证4张,证明第三人向长春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441,600.00元经转账方式存入到长春市财政局帐内,被告无权扣缴。2、被诉行政行为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十五号令第七条第二项。(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规定》第十六条。(3)《价格法》第四十一条。原告陈光诉称,原告于2006年集体购买第三人新世纪公司商品房,在交房后,开发商分三次违法收取了自来水托管费、电表集抄费、房地产交易手续费和初始登记费。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本人在开发商收取费用后向国家发改委进行举报,国家发改委交由被告省物价局价格检查局处理,由副局长负责。被告根据原告2014年7月24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4)第4号-告书面公开了吉林省物价局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吉省价检退(2011)F011号,第三人新世纪公司共收取694,140.00元,向自来水公司缴纳441,600.00元,多收252,540.00元。责令第三人新世纪公司将在收到通知书之日3日内将多收价款为252,540.00元全部退还。原告认为被告省物价局多收价款认定有误,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规定,第三人新世纪房地产公司在标价之外收取来自水托管费是违法的,所收取694,140.00元都是多收价款,应全部退款。2、被告省物价局认为向自来水公司缴纳441,600.00元不属于多收价款。自来水公司收取的441,600.00元也没有任何合法依据,根据被告省物价局价格检查局调查,此费用已经被长春市纪委暂扣。综上所述,被告省物价局对于原告举报第三人新世纪公司违法收取自来水托管费多收价款认定有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省物价局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吉省价检退(2011)F011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10月办理入户收费明细,证明第三人收取了原告的自来水托管费。2、2006年购房协议,证明购房协议已经约定只能收室内门和散热器的费用。被告省物价局辩称,一、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所出具的吉林省物价局吉省价检退(2011)F011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认定第三人新世纪公司向吉林省财经大学1006户职工共收取了694,140.00元自来水托管费,其中向长春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了441,600.00元,第三人留存的252,540.00元,违反了《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从未认定第三人向长春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缴纳441,600.00元自来水托管费不属于多收价款。被告认为第三人新世纪公司向长春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缴纳441,600.00元自来水托管费属于长春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多收价款。二、被告吉省价检退(2011)F011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是责令第三人新世纪公司退还留存在第三人处的252,540.00元。三、第三人新世纪公司收取的694,140.00元中的441,600.00元,第三人按长春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实际支付给了长春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作为一个企业,没有能力辩别长春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它收取的费用是否合理,只能支付,因此,441,600.00元不能视为第三人的多收价款。经被告调查该部分在被告查处前亦经长春市纪检委扣缴至长春市财政局专用帐户。由于长春市纪检委对长春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查处,已将441,600.00元扣缴至长春市财政局,对此部分自来水托管费被告无权进行处理,被告本着对原告负责的态度,早已告知了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吉省价检退(2011)F011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原告陈光对被告省物价局举证(1)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认定全部违法。如果违法应该全部退回。对举证(2)对事实没有异议,但法律依据不对,应依据《价格法》第十三条。对举证(6)有异议,认为只是情况说明,没有证据。对举证(7)有异议,认为不可能是几个小区在一起正好300万,且没有法律文书。被告省物价局对原告陈光举证1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认定自来水托管费属违法收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光系吉林财经大学职工,2004年5月28日吉林财经大学与新世纪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书,委托新世纪房地产公司负责吉林财经大学净月校区职工住宅的开发建设,所建住宅由吉林财经大学职工全部回购,原告陈光购买了第三人新世纪公司开发建设的财经大学职工住宅一套,2008年10月第三人新世纪公司向1006户职工每户收取609元,共计694,140.00元的自来水托管费,上缴长春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441,600.00元,留存252,540.00元,后原告陈光到被告省物价局投诉,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了吉林省物价局吉省价检退(2011)F011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责令第三人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按多收价款252,540.00元全部退还给住户,原告陈光于2014年8月7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到该通知,之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第三人新世纪公司向吉林财经大学收取694,140.00元自来水托管费,其中向长春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缴纳441,600.00元,留存252,540.00元,违反了《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被告省物价局已于2011年8月15日对第三人新世纪公司作出了吉林省物价局责令退还多收价格通知书,责令第三人新世纪公司将第三人处留存的252,540.00元全部退还住户,并进行了行政处罚。另外的441,600.00元第三人新世纪公司已交给长春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由长春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取了该款,不属于第三人新世纪公司退款范围,被告省物价局对第三人新世纪公司作出的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并无不当,原告陈光主张撤销被告省物价局对第三人新世纪公司作出的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光审 判 员 杜汉悦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艳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