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民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荣康与张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康,张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0695号原告杨荣康。委托代理人周剑波,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建慧,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峰。委托代理人陶昕,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荣康与被告张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康的委托代理人周剑波,被告张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荣康诉称:2013年1月6日张雪峰向其借款30万元用于无锡东鹏创富广场崇安D-PARK酒店公寓装修工程,后承诺于2013年9月10日前归还,但至今未还,经催讨未果,诉至法院。现要求张雪峰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雪峰辩称:江苏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无锡市东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无锡东鹏创富广场崇安D-PARK酒店公寓装修工程,其系江苏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的授权责任人,其因江苏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向无锡市东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缴纳质量保证金而向杨荣康出具借条,该借款行为系受江苏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且款项未经其手、借款不成立。另外,虽然双方签订了《工程转让善后处理协议》,但因杨荣康未移交相关凭证,故该协议未能实际履行,因此其无需依据该协议退还相应款项。要求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张雪峰因无锡东鹏创富广场崇安D-PARK酒店公寓装修工程需要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向杨荣康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杨荣康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款人:张雪峰”。2013年2月7日,杨荣康通过无锡市骏腾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转账支票方式向无锡市东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鹏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80万元,东鹏公司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013年9月1日,张雪峰作为甲方与杨荣康、汤某作为乙方签订《工程转让善后处理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东鹏公寓2号楼16-20层乙方转让甲方善后处理达成协议如下:乙方原施工的2号楼16-20层装修工程,从2013年9月1日起由甲方接盘负责施工……乙方近4个月的施工工作量,原代甲方支付的捌拾万元保证金及支付给建设方的材料款贰拾叁万元由甲方按以下时间归还,9月10号前甲方归还乙方肆拾万元人民币(材料款拾万元,借款叁拾万元),9月底之前归还保证金伍拾万元,材料款壹拾叁万元整……”庭审中,张雪峰向法庭提供了一份东鹏公司与江苏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泰公司)签订的无锡东鹏创富广场崇安D-PARK酒店公寓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杨荣康系项目现场负责人;提供阜泰公司于2013年1月6日出具的《法人委托书》,证明其系受阜泰公司委托借款,款项用途为工程保证金。委托书载明:阜泰公司委托张雪峰作为本单位在无锡东鹏创富广场崇安D-PARK酒店公寓装修工程全权代表,代表法人签署相关文件及对该工程的全部事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授权有效期为授权书签发之日起至该工程全部工款付清为止。杨荣康对张雪峰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法人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两者均不能否认张雪峰向其借款的事实。杨荣康陈述,其与张雪峰经汤某介绍认识,双方约定共同承揽东鹏公寓装修工程,因无资质,故挂靠在阜泰公司名下。又因承揽该工程每人需缴纳50万元保证金,张雪峰为此向其借款30万元,故其直接将80万元支付至东鹏公司,后因进度款问题,其退出该工程,故与张雪峰签订了上述《工程转让善后处理协议》。为证明其主张,杨荣康申请证人汤某到庭作证。汤某陈述,其介绍了杨荣康和张雪峰共同承接东鹏公寓装修工程,并介绍了阜泰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杨荣康为张雪峰垫付了30万元保证金,后杨荣康退出,双方签订了《工程转让善后处理协议》。张雪峰对此质证称,其当时确实想要借30万元,但后来杨荣康告知由杨荣康来交。庭审中,本院就张雪峰与阜泰公司间的关系进行询问,张雪峰陈述,双方系委托关系,无劳动关系。其并不知晓阜泰公司的地址,但可通过杨荣康及汤某知晓。上述事实,有《借条》、《工程转让善后处理协议》、收款收据、转账凭证、《法人委托书》、《施工合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1月6日,张雪峰出具的借条以及2013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工程转让善后处理协议》均系张雪峰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张雪峰称借款行为系受阜泰公司的委托,不应由其个人偿还的意见,因其自述与阜泰公司并无劳动关系,甚至并不知晓阜泰公司地址,且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阜泰公司委托其借款及其已向杨荣康明确告知借款人为阜泰公司,该辩称意见与借条及《工程转让善后处理协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故对张雪峰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张雪峰辩称款项未经其手,借款不成立的意见,因张雪峰确实存在需借款用于缴纳工程质保金的意思表示,杨荣康也确将30万元工程质保金交至东鹏公司,据此杨荣康已经完成了款项交付义务,故对张雪峰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张雪峰辩称杨荣康未移交相关凭证,故《工程转让善后处理协议》未能实际履行,其无需依据该协议退还相应款项的意见,因移交手续与本案借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张雪峰可就此另案主张。综上,张雪峰至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现杨荣康要求张雪峰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杨荣康与张雪峰已就该30万元的借款在《工程转让善后处理协议》中约定为2013年9月10日前归还,故对杨荣康要求张雪峰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11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归还原告杨荣康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张雪峰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张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贞代理审判员 盛 婷人民陪审员 肖锦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冯诗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