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李某,女,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闽清县人,现住闽清县。被告叶某,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现住古田县。原告李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处处怀疑,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故起诉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结婚情况、生育状况等事实无异议。认为其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原告近半年与被告分开不知去向才导致被告怀疑,但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缺乏沟通,影响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实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共同经营家庭生活,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李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叶某之间的婚姻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贺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罗丽容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