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蒋满妹与麦青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满妹,麦青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468号原告蒋满妹,幼师。被告麦青英,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满妹与被告麦青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闫芳、伍良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文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满妹和被告麦青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11时许,原告蒋满妹在自家院墙内焚烧垃圾,因焚绕垃圾所产生的烟雾飘至被告麦青英家而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并扭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1064.52元,医生建议原告全休2周。2015年3月22日,全州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召集原、被告双方调解,但未达成协议。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68元,误工费1273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305.52元。原告对其所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全州济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2、入院记录;3、出院记录;4、一张医疗费发票;5、全州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制作的《调解协议书》。证据1-5证明2015年2月13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自家院墙内焚烧垃圾时,因焚烧所产生的烟雾飘至被告麦青英家,导致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致使双方均受伤,原告遂到全州济民医院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1064.52元,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建议出院后全休2周。全州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于2015年3月22日召集原、被告双方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被告辩称,原告蒋满妹焚烧比较脏的厕所纸和垃圾属实。为此,被告麦青英劝原告停止其行为,原告不但不听,反而焚烧垃圾的地点距离被告家的厨房越来越近,导致双方争吵。被告方保留另案起诉原告的权利。被告麦青英未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所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全州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一份调解协议,该协议的前半部分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进行了归纳和认定,证实2015年2月13日上午11时许,原、被告双方为焚烧垃圾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双方身体均受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这一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在本案庭审和补充质证时,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麦青英系原告蒋满妹叔父蒋维铅儿子的未婚妻,其与蒋维铅儿子从2014年7月(农历)至2015年3月住在蒋维铅家,而蒋维铅住房与原告住房相邻,因一些琐事,原告与其叔父蒋维铅一家关系极不融洽并心存隔阂。原告蒋满妹从2014年3月至今在全州县金摇篮艺术幼儿园(民营)任幼师,月收入1500元。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麦青英是原告蒋满妹叔父蒋维铅儿子的未婚妻,其与蒋维铅儿子从2014年7月(农历)至2015年3月住在蒋维铅家。原告新建的住房与其叔父蒋维铅的住房相邻。因一些琐事,原告与其叔父蒋维铅一家关系极不融洽并心存隔阂。2015年2月13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其住房附近焚烧垃圾,致使焚烧所产生的刺鼻难闻烟雾飘至被告所居住的蒋维铅一家的住房,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造成双方身体均受到伤害。随后,原告拨打报警电话,全州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随即赶到现场。同日12时30分,原告被送往全州济民医院,经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4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用去医疗费1064.52元。该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2周。从2014年3月至今,原告在全州县金摇篮艺术幼儿园(民营)任幼师,其月收入1500元,其误工费为887.6元[(1500元×12)÷365×(4+14)]。参照一审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数字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4天×100元/天),护理费为267.76元(4天×66.94元/天)。上述合计,原告蒋满妹总的经济损失为2619.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为一般侵权行为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被告麦青英存在主观过错,违法行为,原告蒋满妹的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确已发生,且被告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已构与民事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而本案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被告麦青英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麦青英系原告蒋满妹叔父蒋维铅儿子的未婚妻,本案原告与其叔父一家因一些琐事双方关系极不融洽并心存隔阂,应通过正常渠道予以解决或化解,但原告却挑起事端,焚烧刺鼻难闻的垃圾,致使所产生的烟雾飘至被告所居住的房屋,以致激怒被告与其发生争执并将其打伤,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自负其总的经济损失的50%。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只能按50%的比例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伤势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其对损害的发生承担50%的过错责任,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麦青英赔偿原告蒋满妹医疗费1064.52元,误工费88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67.76元,合计2619.95元的50%即1309.96元。二、驳回原告蒋满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名负担25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君人民陪审员 闫 芳人民陪审员 伍良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廖文丽第6页共6页第5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