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一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廖凤林与赵常满、李树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凤林,赵常满,李树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一初字第279号原告(反诉被告)廖凤林。委托代理人李永(系廖凤林的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赵常满。被告李树芳。共同委托代理人管峻,云南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反诉被告)廖凤林与被告赵常满(反诉原告)、李树芳健康权纠纷一案,2015年6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刘民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廖凤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被告赵常满(反诉原告)、李树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管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凤林诉称:其与被告是邻居,也是远房亲戚。2013年其路过被告家门口时,看到被告赵常满与其公公李林吵打,其出于好意便上前拉劝。自此赵常满对其的好意劝解怀恨在心,经常对其进行辱骂。2014年12月21日,其从沟边洗菜回家经过被告家门口时,赵常满趁其不注意,用洋丝瓜砸在其身上,随后又从门后拿出木棍对其头部、肩部、腰部进行殴打,赵常满的丈夫李树芳也冲上前一同对其实施殴打。周围村民看到后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事态得以平息。其被送到澄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5天,在没有完全康复的情况下就提前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皮血肿;3、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1月5日经澄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达轻微伤。事发至今,被告没有表示过歉意,也没有进行过任何赔偿。综上,二被告不顾亲情及邻里之情,故意对其实施伤害,已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609.16元、误工费2370.9元(79.03元/天X30天)、护理费395.15元(79.03元/天X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X5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玉手镯)损失800元,合计17675.2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常满、李树芳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本案发生前,因原告在家门口用绳子晒衣服,阻碍其通行,导致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后来赵常满经过原告家门口时,原告将堆放在家门口的木柴推到赵常满的脚上而发生撕打。2014年12月21日,被告的孩子在家门口玩耍,原告就用手中的松球扔到孩子身上,赵常满看到后就让原告不要将大人之间的事牵扯到孩子身上,原告就用镰刀来打赵常满,双方在抢镰刀的过程中发生了拉扯,因此本案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另外,原告诉请的误工天数过高,交通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也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诉称的财产损失并不能证实是在本次事件中损坏,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该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反诉原告赵常满诉称:其与被反诉人廖凤林系邻居。2014年11月其翻建房屋,由于出进都要经过被反诉人家门前,被反诉人就经常堆放杂物在道路上妨碍其家通行。2014年11月3日,其下班回家经过被反诉人家门前时,被反诉人用柴堵在路上并将木柴砸在其脚上,其将砸在脚上的柴推开进入家里,被反诉人便对其咒骂,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反诉人突然拾起木柴直接打在其左侧眉弓上,导致其左侧眉弓裂伤,被反诉人的丈夫也过来对其进行殴打。民警赶到现场后进行了简单的询问并叫其到医院治疗,其为息事宁人,一直保持克制未与被反诉人家争吵。2014年12月21日中午13时许,其见被反诉人用松球扔打在儿子身上便上前质问,被反诉人就拿着镰刀挖了过来,其躲开后将被反诉人手中的镰刀抢下丢在一边,双方撕打起来,后被他人拉劝开。其因两次纠纷造成的伤情为左侧眉弓裂伤(第一次),左手掌指皮肤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第二次),先后花去医疗费568.17元。综上,被反诉人故意妨碍其家通行而引发纠纷,并先后两次对其实施伤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赔偿其因伤产生的医疗费568.17元、护理费3161.2元(79.03元/天X40天)、误工费3161.2元(79.03元/天X40天)、交通费1000元、疤痕修复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2、依法驳回被反诉人对其的诉请;3、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廖凤林辩称:反诉原告赵常满陈述的不是客观事实,事情是因赵常满先对其进行殴打而引发,因此对反诉原告赵常满的损失其不承担任何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赵常满、李树芳系夫妻,廖凤林与赵常满、李树芳系隔壁邻居,两家共用一条巷道,赵常满、李树芳家出入需要从廖凤林家门前经过。2014年11月3日,廖凤林与赵常满因通行问题发生吵打,吵打过程中赵常满头部左侧眉骨裂伤,廖凤林因伤情较轻而未到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2月21日,廖凤林与赵常满再次发生吵打,双方在吵打中均不同程度受伤。廖凤林的伤情经澄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5天后好转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609.16元。2015年1月5日澄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澄)公(司)鉴(伤检)字【2015】01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廖凤林的损伤达轻微伤。赵常满的伤情经澄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掌指皮肤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共支付医疗费541.65元。2015年5月18日,澄江县公安局龙街派出所组织廖凤林、赵常满就双方损失进行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派出所询问笔录、调解笔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鉴定文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廖凤林与赵常满不但不从有利于化解邻里矛盾的角度出发,在邻里琐事上互相谦让,冷静协商,相反互相怀恨在心,多次发生争吵,因此,双方均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2014年12月21日双方再次发生吵打并导致不同程度受伤,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因廖凤林、赵常满均未能举证证明过错完全在于对方,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系混合过错,各自对损害后果承担50%的民事责任。由于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李树芳对廖凤林进行过殴打,且廖凤林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也未提及李树芳对其有过殴打行为,故对廖凤林要求李树芳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廖凤林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澄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载明廖凤林住院期间使用的药品符合诊疗规范,并未针对赵常满提出的“颈椎、腰椎骨质增生”进行过专门治疗,故对于赵常满提出廖凤林住院期间治疗过与此次损伤无关的疾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单据核算为2609.16元;2、误工费参照2014年国有经济农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79元计算,并按其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即395元(79元/天X5天);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予以计算,即395元(79元/天X5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X5天);5、交通费根据廖凤林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酌情考虑50元。对于廖凤林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任何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方面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廖凤林的伤情相对较轻,且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廖凤林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无证据证实被损坏手镯的实际价值,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以上费用合计3949.16元。赵常满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对于赵常满提交的2014年11月3日产生的医疗费26.52元,因该费用不符合反诉的构成要件,故该笔费用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依单据核算为541.65元;2、误工费参照2014年国有经济农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79元计算,误工天数按其门诊治疗天数予以支持,即237元(79元/天X3天);3、交通费,根据赵常满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酌情考虑50元。赵常满主张的护理费、疤痕修复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828.65元。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反诉原告)赵常满一次性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廖凤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共计1974.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廖凤林一次性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赵常满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14.30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廖凤林对李树芳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廖凤林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常满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费用相抵扣后,实际由赵常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廖凤林赔偿款156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1元(廖凤林已预交),由廖凤林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9元(赵常满已预交),由赵常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刘民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晶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