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和平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和平,无业;2014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和平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慕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和平在玉山县冰溪镇老大桥头森科摩托车店,谎称自己是摩托车店楼上住户的亲戚,骗取被害人徐某的信任,后以试车的名义将该店一辆金捷牌轻铃黑200**型两轮摩托车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8,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和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占某甲、占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前科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和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私有财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和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和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郑建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