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民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袁保成诉被告王耀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保成,王耀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1940号原告袁保成。被告王耀华(又名王二厚)。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袁保成诉被告王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保成诉称,2011年8月份被告王耀华向原告购买水泥,欠原告42758元,当年10月付了5000元,下欠水泥3775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2015年6月前全部还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耀华给付水泥款377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耀华未到庭应诉、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支对自己的主张加以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耀华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和认证,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份被告王耀华因经营顺达水泥厂向原告购买水泥,2011年8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王耀华雇佣的会计何伟结算,共欠原告水泥款42758元。同年10月,何伟给原告付了5000元,下欠水泥款37758元,被告王耀华签字确认。2011年11月9日被告王耀华同意从11月9日起按月利率2.5%承担水泥款的利息。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重新约定,此笔款于2015年6月前还清,但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对所欠水泥款签字确认,应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所欠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水泥款377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耀华欠原告袁保成水泥款3775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元,减半收取372元,由被告王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刘海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晓梅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帐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据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