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宋国宾与曹子文、曹海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宾,曹子文,曹海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663号原告(反诉被告)宋国宾,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淑凤,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子文,男,汉族,农民。被告曹海军(反诉原告),男,汉族,农民,系被告曹子文之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侯朝红,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艺平,女,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宋国宾与被告曹子文、被告曹海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淑凤、被告曹子文、被告曹海军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5日9时30分,被告曹子文驾驶曹海军所有的鲁P×××××号小型轿车,沿冠县城区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华苑路口北时,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胳膊、肋骨等多处受伤,两颗门牙被损坏、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仅为原告预缴医疗费5000元,后交警相关部门认定,被告曹子文承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101.4元;原告牙齿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子文、曹海军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肇事车辆系曹海军所有,曹子文借用车辆为自己办事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5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已原告预缴医疗费5000元和支付门诊费1486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5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反诉原告曹海军诉称:要求本案原告赔偿反诉原告1500元,责任按照30%计算,即450元。反诉被告宋国宾辩称:被告车辆系机动车辆,原告系非机动车辆,按照主次责任划分,原告不认可承担3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9时30分许,曹子文驾驶车牌号为鲁P×××××的小型轿车,沿冠县城区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华苑门口北时,与宋国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宋国宾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作出了第37152522015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子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国宾承担次要责任。鲁P×××××的小型轿车的车主系曹海军,曹子文是借用车辆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5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涉案事故所致原告受伤,原告冠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3922.95元。依原告方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我院技术科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宋国宾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5年6月2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国宾道路交通事故致“面部裂伤、面部擦伤,左上颌中切牙完全性牙脱位,右上颌中切牙冠折”出院后误工时间拟为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子文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486元。涉案事故致反诉原告曹海军车辆受损,原告支付修车费1425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费单据、住院费单据、预缴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鲁P×××××的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曹子文驾驶证复印件、交通费单据、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肇事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案事故所致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曹子文赔付。反诉原告车辆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本案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双方当事人过错承担确定,被告曹子文承担90%的赔偿责任,宋国宾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的证据在本案中无法证实车辆系原告所有,车损部分可由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另行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牙齿后续治疗的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由其另行主张。涉案事故所致原告宋国宾损失有:医疗费2392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误工费6447.65元(55天×117.23元/天)、护理费4689元、交通费300元(酌定)、鉴定费800元,共计40159.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436.65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6130.66元。被告曹子文赔偿原告720元。涉案事故致反诉原告的车辆损失1425元,由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142.5元。被告曹子文先行垫付的6486元扣除其应赔偿的720元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1600元,剩余的4166元由原告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国宾21436.65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国宾16130.66元。被告曹子文赔偿原告宋国宾720元(已支付)。原告宋国宾返还被告曹子文4166元。反诉被告宋国宾赔偿反诉原告曹海军142.5元。五、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3元和保全费8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子文负担1600元(已支付),原告负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龙助理审判员 蔡朝花陪 审 员 路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