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李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窦某某与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李民初字第33号原告窦某某,女,汉族,住通渭县。被告祁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窦某某与被告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属包办婚姻,1984年正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生有两个女儿、一个儿子,现均已成年。1990年被告外出打工后,原告再没有见过被告,至今已二十余年,被告现在去向不明,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另位于李家店乡老庄村老庄社庄基一处,内有客房一座、北房一座、西房一座4间、厨房土窑一眼,判决归其所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正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证。1984年生女孩祁某甲,1988年生男孩祁某乙,1991年生女孩祁某丙,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已达六年之久未回家。另查明,原告现与公公、儿子一起生活,有家庭共有财产庄基一处,内有房屋七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李家店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窦某某与被告祁某某于1984年正月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属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被告外出打工已达六年之久未回家,不珍惜已建立起的婚姻家庭,致使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将位于李家店乡老庄村老庄社庄基一处归其所有,经查明该庄基及其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窦某某与被告祁某某离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智审 判 员 王润华人民陪审员 温献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亚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