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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与浙江中合恒业建材有限公司、陈斌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浙江中合恒业建材有限公司,陈斌伟,卢秀燕,陈军,何鸳鸯,陈有生,叶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57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负责人:李向红。委托代理人:曾安。被告:浙江中合恒业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斌伟。被告:陈斌伟。被告:卢秀燕。被告:陈军。被告:何鸳鸯。被告:陈有生。被告:叶玉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与被告浙江中合恒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陈斌伟、卢秀燕、陈军、何鸳鸯、陈有生、叶玉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旭明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安、被告陈军、何鸳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业公司、陈斌伟、卢秀燕、陈有生、叶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恒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被告恒业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270万元及利息34059.6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止,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原告对陈斌伟、卢秀燕、陈军、何鸳鸯、陈有生、叶玉兰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陈斌伟、卢秀燕、陈军、何鸳鸯、陈有生、叶玉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恒业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70万元,年利率7.26%,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9日。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陈斌伟、卢秀燕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为300万元;与被告陈斌伟、卢秀燕、陈军、何鸳鸯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坐落于磐安县安文镇北镇街78号房地产(证号为:磐房证安文镇字第010302557号、第010302559号)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抵押最高限额为2478780元;与被告陈有生、叶玉兰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坐落于磐安县安文镇花台小区116号房地产(证号为:磐房证安文镇字第000006020号)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抵押最高限额为794000元,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日,原告将借款270万元转入被告恒业公司账号。借款现已到期,被告恒业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合恒业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借款人民币270万元及利息34059.68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6月23日止,此后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对被告陈斌伟、卢秀燕、陈军、何鸳鸯所有的坐落于磐安县安文镇北镇街78号房地产(证号为:磐房证安文镇字第010302557号、第01030255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对被告陈有生、叶玉兰所有的坐落于磐安县安文镇花台小区116号房地产(证号为:磐房证安文镇字第00000602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斌伟、卢秀燕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陈军、何鸳鸯、陈有生、叶玉兰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中合恒业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6元(已减半收取),被告浙江中合恒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斌伟、卢秀燕、陈军、何鸳鸯、陈有生、叶玉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旭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郑秀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