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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站民一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某、李某甲与聂某、张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甲,聂某,张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一初字第00411号原告杨某,女,195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原告李某甲,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营口市老边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二原告儿子,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营口市老边区。被告聂某,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张某,女,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系营口市山鹰报警设备公司员工。原告杨某、李某甲诉被告聂某、张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聂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与被告签订营房权证站字第20120500755商品房的房屋买卖协议,并于2015年1月7日对此份协议在营口市公证处进行公证。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坐落于站前区河畔小区营房权证站字第20120500755房屋归二原告所有,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二原告在庭审中向法院举证:房屋买卖协议、公证书。被告聂某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卖房属实,也必须配合二原告办理手续。答辩人一直在配合,是因为被告张某不配合。被告聂某在庭审中未向法院举证。被告张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6日,原告杨某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坐落于营口市站前区河畔小区8-8号(面积为86.7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营房权证站字第201205007**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杨某,房屋交易价格为人民币290,000.00元。协议由原告杨某、被告聂某、被告张某签字并加盖指印。2015年1月7日,原告杨某、李某甲与被告聂某、张某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将二被告共有的坐落于站前区河畔小区8-8号房屋(面积为86.7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营房权证站字第201205007**号)以290,000.00元出售给二原告,产权归二原告共同所有。房屋已交付给二原告居住使用,房款已全部付给卖方,交易中发生的费用由买方承担。该协议书中有原告杨某、被告聂某、被告张某签字,原告李某甲加盖指印。同日,营口市公证处出具(2015)营证民字第36号公证书,证明2015年1月7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协议的签订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捺手印均属实。庭审中,二原告请求判决坐落于站前区河畔小区8-8号房屋(面积为86.7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营房权证站字第201205007**号)归二原告所有,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被告聂某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称二原告尚欠其房款9,500.00元,但同意就房款事宜另行解决。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5年1月7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约定的权利与义务明确,有原告杨某和二被告的签名以及原告李某甲的指印,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营口市公证处针对该协议书出具了公证书,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协议约定,二原告依约向二被告交付了房款,二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二原告,二被告亦应配合二原告办理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站前区河畔小区8-8号房屋(面积为86.7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营房权证站字第201205007**号)归原告杨某和原告李某甲共同所有。二、被告聂某、被告张某配合原告杨某、原告李某甲办理上述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50.00元。二原告已预交本院,由二被告分别给付二原告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峰代理审判员 郭 爽人民陪审员 郑 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雪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