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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2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区天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与唐山渤海钢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674号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天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丰南205国道稻胥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樊立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硕。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唐山渤海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沿海开发区。法定代表人:XX,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长群,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宏源实业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青年路欣荣街5号。法定代表人:赵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印辉,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天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渤海钢铁有限公司、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宏源实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樊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硕、被告唐山渤海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长群、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宏源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印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天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签订工程合同,工程合同名称为唐山渤海钢铁有限公司前期施工道路及场平工程;工程地点:唐山渤海钢铁有限公司院内;工程范围及内容:场区内施工道路填筑,场区填土、平整、碾压,具体施工范围必须按照施工部的统一规划分段分片实施。具体内容以合同约定为准。本工程自2009年9月开工,因被告原因,致使工程于2010年5月停工,被告未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经被告审计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价款总计24353400元,被告累计付款12240000元。拖欠原告12156915.8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于2013年2月本息合计14389745.6元,被告于2013年2月8日支付原告400万元。尚欠工程款项10389745.6元,计息至2014年4月本息合计11219578.7元。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巨大,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难以维持正常经营,公司业务处于瘫痪状态。原告多次向被告说明情况协商索要欠款,均未果。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施工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1219578.7元,并解除原、被告间的合同。被告唐山渤海钢铁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是不支付利息的,我公司不支付利息;二、双方账款已结清,被告不再欠原告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三、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宏源实业公司述称,贵院受理的唐山市丰南区天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诉唐山渤海钢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天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所诉工程款经原、被告双方及申请人唐山市丰南区宏源实业公司三方协商一致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已于2014年3月31日转让给第三人。因本案诉讼结果与第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为查明三方间债权转让情况,确定债权归属,维护第三人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日签订唐山渤海钢铁有限公司前期施工道路及场平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ST001。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2、工程地点为被告院内……;二、工程工期:……;三、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1、采用包工包料单价包干一次包死,建筑废墟填筑30元/立方米(含建筑废墟价格及运输、填筑、平整、分层碾压、修理边坡等全部操作过程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并包括税金),场区填土25元/立方米(含土的价格及运输、填筑、平整、分层碾压、修理边坡等全部操作过程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并包括税金)。2、工程量确定:工程量由被告施工部现场测计为准,如有异议可提前一天现场复测,双方确认后办理工程量确认手续,作为结算依据。……;四、工程价款支付方法:1、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2、原告按期按质完成后,被告付工程款的90%给原告。3、工程余款(含保修金)支付待竣工后根据双方确认的预算上报并经社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后一年内分两次付清,保修金部分仍执行保修条款。4、各类款项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概不付息)。五、双方职责:…….;六、工程质量:……;七、竣工验收:……;八、工程保修:1、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原告对施工的工程质量免费保修三个月。2、本工程竣工验收后,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基价的5%。九、违约责任:1、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2、由于原告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向被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逐天累计计算。……。2009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唐山渤海钢铁有限公司施工道路及场平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ST003。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2、工程地点为被告院内……;二、工程工期:……;三、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1、采用包工包料单价包干一次包死,建筑废墟填筑33元/立方米(含建筑废墟价格及运输、填筑、平整、分层碾压、修理边坡等全部操作过程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并包括税金)。2、工程量确定:工程量由被告施工部现场测计为准,双方确认后办理工程量确认手续,作为结算依据。……;四、工程价款支付方法:1、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2、原告按期按质完成后,被告付工程款的90%给原告。3、工程余款(含保修金)支付待竣工后根据双方确认的预算上报并经社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后一年内分两次付清,保修金部分仍执行保修条款。4、各类款项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概不付息)。五、双方职责:…….;六、工程质量:……;七、竣工验收:……;八、工程保修:1、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原告对施工的工程质量保修三个月。2、本工程竣工验收后,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基价的5%。九、违约责任:1、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2、由于原告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向被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逐天累计计算。……。2009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唐山渤海钢铁有限公司场平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ST007。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2、工程地点为被告院内……;二、工程工期:……;三、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1、采用包工包料单价包干一次包死,场区填土20元/立方米(含土的价格及运输等全部操作过程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并包括税金),沙黄土不少于土方总量的三分之二,自合同签订之日至本月十日为实验期,自本月十一日起,原告必须保证每天不少于二百车的运力,如运力不足或土方比例改变,被告根据相关信息对价格作出适当调整。2、工程量确定:工程量由被告施工部签认以虚方量计算。……;四、工程价款支付方法:1、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2、根据月形象进度,被告付工程款的70%给原告作为进度款。3、工程余款支付待竣工后根据双方确认的预算上报并经社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后一年内分两次付清。4、各类款项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概不付息)。五、双方职责:…….;六、工程质量:……;七、违约责任:1、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2、由于原告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向被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逐天累计计算。……。2010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唐山渤海钢铁有限公司机械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ST021。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2、工程地点为被告院内……;二、工程工期:……;三、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1、采用机械台班单价包干一次包死,详见附件一:机械台班价格表。2、工程量确定:工程量由被告施工部签认为准。……;四、工程价款支付方法:1、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2、原告按期按质完成后依据月形象进度,被告付工程款的70%给原告作为进度款。3、工程余款支付待竣工后根据双方确认的预算上报并经社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后一年内分两次付清,保修金部分仍执行保修条款。4、各类款项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概不付息)。五、双方职责:…….;六、工程质量:……;七、违约责任:1、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2、由于本工程工期紧、任务重,在开工后,原告必须狠抓落实,如发现原告不能按期或按质完成,被告有权随时终止合同,另行委派施工队伍。……。2010年1月12日原、被告就ST001合同、ST007合同补充拉运沙土、拉运煤矸石、拉运钢渣、拉运石粉综合单价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规定:拉运石粉含石粉到现场单价为40元/立方米、拉运钢渣含钢渣到现场单价为30元/立方米、拉运沙子含沙子到现场单价为19元/立方米、拉运煤矸石含煤矸石到现场单价为35元/立方米、场内倒运含挖运全部费用单价为5.5元/立方米、甲供石粉单价为18元/立方米。2010年2月27日原、被告根据市场价格变化就ST003合同、ST007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规定:ST003合同建筑废墟单价调整为28元/立方米、ST007合同场区填土单价调整为22元/立方米。该协议自2010年3月1日起执行,同时原合同单价停止执行。2010年4月12日原、被告根据市场价格变化就ST003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规定:ST003合同建筑废墟单价调整为26元/立方米。该协议自2010年4月12日起执行,同时原合同单价停止执行。2010年4月14日原、被告根据市场价格变化就ST003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规定:ST003合同建筑废墟单价调整为24元/立方米。该协议自2010年4月15日0时起执行,同时原合同单价停止执行。2011年5月被告因自身原因导致场区停建至今使原告无法施工,此前原告依照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完成工程量总价款合计人民币24392503.8元,被告2010年4月28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24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8日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000000元,剩余款项人民币8152503.8元被告未给付原告。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将被告欠其工程款人民币5312932元转让给第三人,其中人民币5000000元为原告偿还第三人的债务,另人民币312932元为由原告应承担的税款。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又对上述内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需经三方加盖公章并由三方法定代表人或由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后生效,被告在此协议上加盖公章后并无其法定代表人或由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至本案庭审前被告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么占坤才签字。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被告未给付原告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构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签订各项合同后,原告在履约期间,因被告的原因工程停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履行期间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施工日期至2011年5月份,故确定各项合同的解除日期为2011年6月1日。自合同解除之日,被告应当与原告结算并给付劳务费。被告未能全部给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故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原、被告及第三人又签新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了生效条件,故该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债权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划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2839571.8元,并自2011年6月1日始至2013年2月8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2152503.8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8152503.8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二、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第三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受让原告债权人民币5312932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立新审判员王树宁审判员孟寅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赵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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