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代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代某某,女,1986年2月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龙县,现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委托代理人韦国辉,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12月生,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龙县。原告代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韦国辉,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长子王某、次女王某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有彩电1台,二轮摩托车2辆、三轮摩托车1辆;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闹,加之被告有好逸恶劳思想、对家庭不负责任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此曾提出离婚诉讼,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仍未能合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起诉要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孩王某某某愿随原告生活,男孩王某随被告生活,双方各自承担随已生活子女的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及原告的婚前财产原告愿作放弃处理。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原告代某某及子女王某、王某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2、(2014)安民初字第1120号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已生育两个小孩,原告主张被告有好逸恶劳的思想及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原被告在本次诉讼前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原告即关闭手机带着女儿外出打工,责任不在被告,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出生时间等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同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2月生育长子王某,2012年4月生育长女王某某某。近年来原被告间因性格不和等原因而导致矛盾产生,原告为此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9月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1120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作出后原告带着女儿王某某某到广东打工,原被告即分开生活并互不联系,2015年7月原告以前述理由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审理中原被告虽请求调解,但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而达不成调解协议。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冰箱1台、半自动洗衣机1台、组合衣柜1个、平柜2个、红木桌椅1套、茶几1张(已损坏);夫妻共同财产有:彩电1台、嘉陵摩托车1辆、豪爵摩托车1辆,三轮摩托车1辆,无夫妻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相互应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虽系合法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等原因而导致矛盾产生,原告为此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曾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1120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仍未合好,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鉴于本案原被告间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合好,及原告表明坚持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客观情况,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应依法予以准许。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如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故原被告所生小孩应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较为适宜。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份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被告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原告的婚前财产,审理中原告已表明愿作放弃处理,可归被告所有。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理由,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次女王某某某随原告代某某生活,长子王某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原被告各自承担随己生活子女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子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桂玲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