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莫晓平与朱洪坤、田连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晓平,朱洪坤,田连娟,朱灿华,李红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21号原告:莫晓平。委托代理人:何俞磊。被告:朱洪坤。被告:田连娟。被告:朱灿华。被告:李红云。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军。原告莫晓平为与被告朱洪坤、田连娟、朱灿华、李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朱洪坤、田连娟、朱灿华、李红云在审理过程中申请鉴定,2015年7月20日鉴定结束后,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晓平的委托代理人何俞磊,被告朱洪坤、田连娟、朱灿华、李红云的委托代理人朱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晓平起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朱洪坤、田连娟、朱灿华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对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进行催讨,但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朱灿华、李红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四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四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8779元(自2013年3月1日起按借款金额100000元的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6.15%的4倍计算至2014年5月1日,合计427天,并判令四被告自2014年5月2日起按前述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四被告付款日止);三、四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96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莫晓平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洪坤、田连娟、朱灿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朱灿华、李红云系夫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存续期间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损失律师费的事实;4.汇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被告朱洪坤、田连娟、朱灿华汇款的事实。被告朱洪坤、田连娟、朱灿华、李红云共同答辩称:原、被告间的借贷合意是成立的,但本案的借款时间是发生在2012年1月29日,被告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传票时间是2014年12月29日,本案已超过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洪坤、田连娟、朱灿华、李红云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协议中的“2013、二○一三”系由“2012、二○一二”添加而改写形成的事实。对原告莫晓平提供的证据:证据1,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协议中归还时间及借款时间均有明显的添加、修改痕迹,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涉及被告的内容均有被告方确认、加盖手印,但借款时间、归还日期没有加盖被告方的手印,明显可以说明原告为了不超过诉讼时效予以事后添加,未经被告方确认。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朱洪坤、田连娟、朱灿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但借款时间有涂改。证据2、3,四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四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汇款凭证只能说明是被告朱洪坤收到7万元的转账交易,但无法证明汇款人为原告,也无法证明该7万元与本案的10万元有关联。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汇款人为原告,故不能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涂改实际是修改,且也不能证明借款的时间是在2012年。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朱洪坤、田连娟、朱灿华因资金需要向原告莫晓平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上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归还时间为2013年2月29日之前。协议还约定逾期未归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催讨费用。借款协议中的日期经鉴定,其中的归还时间“2013”年是由“2012”添加笔画改写形成,收款时间“二○一三”是由“二○一二”添加笔画改写形成。另查明,被告朱灿华与李红云于2006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96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本案实际的借款时间及归还日期均应是2013年,之所以添加是因为当时笔误,但四被告对此并不认可。从借款协议的内容来看,原告认为将归还日期与收款日期均错写成2012年,不符合常理,且借款协议的其他内容均由三被告捺印,在修改之处却并未让三被告捺印。关于原告提供的交付凭证也并非是其本人交付的借款,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7万元系案外人接受原告的委托支付,且案外人账户中有10万的存款,而仅交付7万元也与常理不符。综合以上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的实际发生时间应为2012年,双方约定的归还时间为2012年2月底,原告于2014年12月向本院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时效中止或中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晓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68元,减半收取1534元,由原告莫晓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王国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许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