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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金正女诉被告徐英、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正,徐英,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141号原告金正女,女,朝鲜族,1946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北二西路。委托代理人成方争,系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英,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姚千户屯镇朱家庄子村。(缺席)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17号(1-19-14)。(缺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系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55号。负责人于泓,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甜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金正女诉被告徐英、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尹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正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英、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正女诉称,2015年4月23日13时,被告徐英驾驶辽AXXX**号车辆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铁西区交警大队现场认定,徐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59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护理费9883.4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复印费89元、辅助器具费442元、其他费用(毛巾被)40元;二、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英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药费,护理费原告需提供家政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雇佣协议,其护理费标准过高我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交通费超出合理性必要范围,复印费、诉讼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其他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负责赔偿此案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险范围内损失。医疗费原告需同正规医疗费收据按照医保标准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护理费原告需提供家政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雇佣协议,其护理费标准过高我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交通费主张过高同意赔偿原告因事故受伤就医产生的费用。营养费没有流食半流食字样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3时,被告徐英驾驶辽AXXX**号车辆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铁西区交警大队现场认定,徐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徐英系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徐英未尽安全行使义务,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肇事后所引发的赔偿问题,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超出保险范围之外的部分,由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药费问题,经本院核实,原告在院治疗共花82592.47元,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发生后所花费的住院费用应属于为救治疾病所必须花费的费用,医疗费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付原告10000元(已支付完毕),剩余72592.47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9天,按照相应标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24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问题,因出院医嘱中有明确医嘱记载加强营养字样,故结合原告本人实际年龄,本院酌情考虑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营养费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问题,应根据医嘱及住院天数,原告住院治疗49天,期间一级护理4天,其余均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原告雇佣护工护理,每天190元,有正规发票佐证,故原告所应得的护理费为9693.51元(190元/天×49天+34995元/年÷365天×4天=9693.51元),该费用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必要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6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44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购买的辅助器具系其受伤恢复时的必要开支,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89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的问题,因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治疗费问题,因原告尚未实际发生医疗费用,待原告实际发生相应治疗费用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正女医疗费72592.47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正女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正女营养费1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正女交通费600元;五、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正女复印费89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正女护理费9693.51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正女辅助器具费442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7元,由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学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