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湖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与福州盈双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福州盈双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650号原告湖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生态工业园。诉讼代表人陈支伍,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惜娟,该企业破产清算管理人法律组组长。被告福州盈双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君临天华A区1号楼713。法定代表人李德育,经理。原告湖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盈双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惜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盈双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作为钢带管、波纹管生产销售单位,被告作为购货单位,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往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80.60元。2014年8月11日,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依法指定了管理人。现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14180.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3年3月1日起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原告湖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发表了相应的举证意见。证据一、岳阳县人民法院(2014)岳破(预)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岳阳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湖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证据二、岳阳县人民法院(2014)岳破字第2-1号决定书1份,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工商登记公示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原告单位的销售出库单6页及财务凭证2页,管理人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14180.60元。被告福州盈双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和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均系原告单方出具,欠缺被告的签章确认,属原告的单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2009年8月22日,经营范围为:塑料板、管材、PVC型材、塑料制品等的生产、销售等。2014年8月7日,原告以其经营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严重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同年8月11日裁定受理并依法指定了破产清算管理人。2015年5月21日,管理人遂根据原告公司移交的财务帐目及销售出库单向本院起诉被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迟延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其所主张被告欠其货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本案原告所提交的销售出库单和财务记帐凭证,未经被告签字认可,原告所依据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元,由原告湖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万祥云审判员 夏敏芳审判员 程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胥方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