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青珍与原建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青珍,原建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52号原告原青珍,又名原青、原小青,女,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系温县黄庄镇林村人,现住温县。委托代理人任冰洁,女,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的儿媳妇。被告原建中,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市民,高中文化程度,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号商务大厦第**层。组织机构代码55694532-5。诉讼代表人郭韶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峥馨,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原青珍诉被告原建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8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青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冰洁、被告原建中、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峥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青珍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建中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停车开车门上下人员时,与原告原青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原青珍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建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原青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原青珍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本次事故给原告原青珍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31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180元、误工费10620元、护理费9012.61元、停车费200元,合计30166.17元。因原建中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0166.17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原建中赔偿。被告原建中辩称,1、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答辩人已垫付原告的115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答辩人。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没有构成伤残,营养费不应计算。停车费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建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原青珍无责任的事实;2、原建中的驾驶证、原建中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被告原建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4、医疗费票据、郑州市中原区丽华××人用品服务部的发票、记账项目明细、费用清单和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挂号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焦作市美丽德鞋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6、温县黄庄镇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和任冰洁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关于上述证据,被告原建中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1、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对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有异议,根据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原告出院后的休息天数、护理时间过长;3、原告已满60周岁,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工资表上“原告原青珍”的签名与医院日结清单上的“原告原青珍”签名不是一个人的笔迹,工资表上部分人员的签名与姓名不一致,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应认定;4、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方面的证据,护理人员是非农业户口性质,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5、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二)围绕焦点,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建议原告院外休息三个月、期间陪护一人,符合医疗规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3、焦作市美丽德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证据形式上的瑕疵不能否定证明的真实性,本院应予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日结清单部分是由陪护人员代签的,部分是原告卧床时本人签的,故与工资表上原告的签名字迹不符,符合生活习惯。焦作市美丽德鞋业有限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控股的企业,住所地就在原告居住的村内,职工也多是本村或附近村庄的居民,大家彼此熟识,而且该公司在制作工资表时姓名一栏采用的是简称,故大家签名时也采用简称,符合情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焦作市美丽德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和工资表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应予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4年10月21日15时35分,原建中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温县××大街科协门前南停车开车门上下人员时,与原告原青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原青珍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建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原青珍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原青珍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期间由一人护理。经诊断,原告原青珍的伤情为L2椎体爆裂性骨折等。原告原青珍的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三个月,一人陪护,三个月内佩戴腰围限制活动等。为治疗伤情,原告原青珍共支付医疗费8313.56元(包括购买矫形器的费用2700元)。原建中已垫付原告原青珍11500元。3、原告原青珍在焦作市美丽德鞋业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5、2014年5月19日,原建中在人寿财险焦作公司为豫H×××××号小型轿车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一)被告原建中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原青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原青珍受伤,被告原建中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原建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原青珍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原建中赔偿。(二)原告原青珍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8313.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28天,计款840元;3、为了伤情的恢复,原告住院期间需要营养。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28天,计款280元;4、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8天,原告原青珍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原青珍实际收入每月2700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0620元(2700元÷30天×118天);5、(1)原告住院28天由一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2138.59元(27878元÷365天×28天)。(2)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出院后仍需要一人护理3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出院时的恢复情况,护理依赖程度应为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90天,计款2062.21元(27878元÷365天×90天×30%)。护理费合计4200.8元;6、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停车费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原告原青珍的损失共计24254.36元。(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1、原告原青珍的损失24254.36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予以赔偿。2、原告原青珍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原建中垫付原告原青珍的115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原青珍损失24254.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原青珍应返还被告原建中1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原青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277元,由原告原青珍负担27元,被告原建中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英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艺鲜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52号本院(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