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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申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樊宗兰、庞良文等与阮仁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阮仁东,樊宗兰,庞良文,庞良武,庞良俊,庞良如,王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6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阮仁东,男,1979年3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樊宗兰,女,194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庞良文,男,1981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庞良武,男,1984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庞良俊,女,1968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庞良如,女,1972年4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云,女,1989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再审申请人阮仁东因与被申请人樊宗兰、庞良文、庞良武、庞良俊、庞良如、王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3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阮仁东申请再审称:(一)樊宗兰等人主张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本人承担50%责任,一、二审法院判令本人对此损失承担60%的责任,超出了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在未经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对庞明多是否在城镇居住的情况进行调查取证,程序违法,且调查的证据未经质证。(三)一、二审法院将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合理费用及交通费3500元分为两个部分一起计算事实不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四)一、二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凭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用药清单认定医疗费均缺乏证据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20元/天计算,鉴定费与本案诉求无关,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一)阮仁东属机动车一方,而庞良多属于非机动车一方,原审法院酌定由阮仁东对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60%责任并无不当,且据此确定的赔偿金额也未超出原告诉请的金额。(二)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而依职权调查,不违反法律规定,调查取得的谈话笔录已经二审法院组织质证。(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一、二审法院酌定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及合理费用3500元适当,不违反上述规定。(四)庄王社居委证明等证据证明庞明多随其子庞良武常年居住于安徽省长丰县庄墓镇庄王社居委棚塘新村,一、二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认定医疗费金额有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等证据证明,且二审法院已对一审法院计算医疗费金额的错误予以纠正。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比照当地公务人员差旅补助30元/天计算适当。另外,鉴定费支出系为了明确庞明多相关损失,认定为必要支出并纳入损失总额亦无不当。综上,阮仁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阮仁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单其文代理审判员  袁玉清代理审判员  李亚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