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0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华与被告福建琮鑫辉煌物流有限公司,福建琮鑫辉煌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福建琮鑫辉煌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福建琮鑫辉煌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0849号原告李华,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邱丽,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云普,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琮鑫辉煌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松石大道506号6幢4单元1-2,组织机构代码69123585-2。代表人江典民,总经理。被告福建琮鑫辉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鳌峰路5号榕桂楼一号楼六层,组织机构代码68751905-1。法定代表人江典民,总经理。原告李华与被告福建琮鑫辉煌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福建琮鑫辉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琮鑫物流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华的委托代理人邱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琮鑫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诉称,2013年3月27日,我与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签订《货物运输服务协议》,约定我按照合同提供运输服务,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向我支付运输费。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履行合同,向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缴纳保证金4000元。现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且拖欠我运输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琮鑫物流公司作为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货物运输服务协议》;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退还保证金4000元、支付运费11000元;琮鑫物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琮鑫物流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李华(乙方)与鑫物流重庆分公司(甲方)签订《货物运输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和乙方因货物配送提供运送服务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乙方为甲方提供配送车辆的司机与甲方不构成劳动关系,该司机与乙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甲方将永辉采购的商品交由乙方运输,并向乙方收取一定数额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按单车当月营运收入总额收取信息费及税费共计10.5%,配送商品范围由甲方根据具体运营情况而定;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约定的费用及监督乙方按时缴纳国家规定的各项规费,按期年审,定期保养,定期投保各种车辆保险,达到安全使用要求;甲方每月按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配送费,在甲方理所能力的范围内,协助乙方处理好扣证及交通事故善后处理等相关事宜;乙方必需按约定为配送运输车辆按法律要求投保车辆险、司乘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货运险等各种车辆保险,并承担保险费、车辆运营费等费用;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4000元;因不抗力原因造成本协议无法履行时,本协议自动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本协议期两年,两年期满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后可重新签订协议。合同签订后,李华向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履约保证金4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因被告琮鑫物流公司、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李华申请本院调取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保存的送货、收货单据、运费结算单据。本院未能调取到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尚欠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或李华运费的证据。以上事实有《货物运输服务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华与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货物运输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合同期限已满,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且当事人之间并未另行签订新的协议,故关于李华请求解除其与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货物运输服务协议》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综合现有证据,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收取的的保证金4000元应当返还李华。李华要求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支付11000元运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作为琮鑫物流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故本案中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琮鑫物流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琮鑫辉煌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华货物保证金4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87元,由被告福建琮鑫辉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