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昆山从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昆山佳茂缘置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从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昆山佳茂缘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1236号原告昆山从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震川东路900号1-6。法定代表人黄海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云,江苏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佳茂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金阳路以北、312国道以西。法定代表人张景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坤伦,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从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从众公司)与被告昆山佳茂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茂缘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从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吉云,被告佳茂缘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坤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从众公司诉称:2014年8月10日,佳茂缘公司与从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佳茂缘公司委托从众公司印刷位于昆山市陆家镇黄浦江路与金阳路交叉口的恒泰国际商业广场的宣传页,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57200元,从众公司需在签订后7个工作日完成,佳茂缘公司需在30日内一次性支付印刷款项。如果存在违约,违约方支付合同总额的日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从众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将印刷成品交至佳茂缘公司处,但佳茂缘公司迟迟没有支付款项,从众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佳茂缘公司支付从众公司印刷费57200元,并支付至本案判决生效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242元;2.佳茂缘公司支付违约金27342元;3.本案诉讼费由佳茂缘公司承担。庭审中,从众公司明确利息和违约金同时主张,利息从2014年9月14日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以572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从2014年9月19日开始计算,主张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原告从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合作的事实,对于总价、数量、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2.送货单及宣传页样本各1份,证明从众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宣传单交付佳茂缘公司;3.发票1份,证明佳茂缘公司拖欠的印刷费57200元。被告佳茂缘公司答辩称:对印刷费57200元予以认可。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认为是冲突的,不能一并主张。同时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依法调整。被告佳茂缘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庭审中,佳茂缘公司对从众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从众公司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佳茂缘公司(甲方)与从众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佳茂缘公司委托从众公司进行印刷制作事宜,项目为A4单页;合同总价为57200元,从众公司在签订后7个工作日完成,合同完成之时,从众公司提供发票,佳茂缘公司在30日内向从众公司一次性支付合同款即57200元;从合同签订之日算起在1个月内,双方还未按合同履行,则视为违约,违约方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二每日支付守约方。合同签订后,从众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将印刷成品交付佳茂缘公司,并于2014年9月5日开具了金额为57200元的发票交付佳茂缘公司。之后,佳茂缘公司未支付上述合同款项。从众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佳茂缘公司与从众公司通过《合作协议书》、送货单、发票等所形成的定作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从众公司依约向佳茂缘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货物,佳茂缘公司则应当根据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故从众公司主张佳茂缘公司支付印刷费572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从众公司对佳茂缘公司未支付印刷费的行为,既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又主张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并无法律依据;鉴于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从众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从众公司基于约定向佳茂缘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于法有据,但约定的违约金显属过高。鉴于从众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将印刷成品交付佳茂缘公司,根据约定,合同完成之时,佳茂缘公司30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款57200元,故从众公司主张从2014年9月19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因此,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合同总额57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佳茂缘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从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印刷费57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7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原告昆山从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58元,被告昆山佳茂缘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邹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施宗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