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管异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重庆宝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天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宝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法民管异初字第00290号原告重庆宝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经开区双龙路11号。法定代表人陶星颖,该公司经理。被告浙江天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兴慈六路西侧、滨海三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1330273-8。法定代表人甘明根,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宝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天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浙江天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针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应由被告浙江天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的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经查,原告重庆宝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重庆市南岸区经开区双龙路11号,属重庆市南岸区。鉴于双方并未在《加工定作合同》中约定具体合同履行地点,加之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应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作为原告方重庆宝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浙江天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报酬和违约金,即为接收货币的一方。现重庆宝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此为据诉至本院,结合上述本院已认定的重庆宝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故本院依法取得本案的管辖权。即便如被告浙江天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中所言,其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慈溪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兴慈六路西侧、滨海三路北侧,应由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但当出现两个以上的法院均对案件有管辖权时,作为原告方的重庆宝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当可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基于上述评析,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天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天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明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牟维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