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4月3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文盲,住成都市青白江区。2000年5月3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2年4月2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21日因盗窃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预谋盗窃后窜至青白江区龙王镇龙王菜市使用开锁工具盗走谢某某的电瓶三轮车。经青自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瓶三轮车价值1950元。2、2015年5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预谋盗窃后窜至青白江区龙王镇龙王菜市,使用开锁工具盗走白某某的二轮踏板电瓶车。经青白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瓶三轮车价值1785元。2015年5月10日,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某挡获。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相关物证和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请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7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对被告人刘某某的作案工具剪刀及开锁工具予以没收,对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启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楠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