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2-03
案件名称
蚌埠市龙子湖区诚信钢管租赁站与太和县鑫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龙子湖区诚信钢管租赁站,太和县鑫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618号原告:蚌埠市龙子湖区诚信钢管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住所地蚌埠市龙子湖区胜利东路429号。经营者:吕娜。委托代理人:车飞,系该租赁站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小峰,系该租赁站员工。被告:太和县鑫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解放中路16号2楼。法定代表人:李克军,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蚌埠市龙子湖区诚信钢管租赁站诉被告太和县鑫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蚌埠市龙子湖区诚信钢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太和县鑫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金128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并提供吕平所有的坐落于蚌埠市太平街3#区9#1-2层5#房(产权证号:房地权蚌私字第××号)作为担保。本院认为,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本案中原告为了防止被告转移财产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太和县鑫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金128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魏 莲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高庆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帅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