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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王瑞瑞诉被告黑龙江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19号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号*,女,197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护士,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六马路福园小区。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民生路南侧挹娄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双兴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购买了被告双兴房地产公司开发并销售的双鸭山市尖山区双兴福悦湾小区3号楼3单元403室楼房,面积94.46平方米,房屋总价308379元。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前,双兴房地产公司直到2014年10月18日才将房屋交付给我,逾期交房293天,我计算290天。按《商品房销售合同》第九条第2项的约定,双兴房地产公司告应向我支付已交房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双兴房地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王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44713.91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双兴房地产公司承担。原告王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某某主体身份;证据2、《商品房销售合同》、双兴福悦湾专用收款收据,证明王某某购买房屋的楼号、面积、房屋价款、交付方式、合同约定内容、交房时间、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王某某于2013年8月12日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款308379元;证据3、2014年10月18日双兴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双兴福悦湾专用收据、2014年10月18日双鸭山世邦鼎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世邦鼎辉物业专用收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0月18日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被告双兴房地产公司辨称:1、对被告王某某提出的违约金数额不认可,该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进行调整;2、双方签定的合同中关于综合验收的标准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3、我公司因为国家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导致房地产供大于求,融资困难、销售下滑等因素导致开发投入资金不足,逾期交房非我公司主观不履行义务所致;4、虽然我公司逾期交付房屋,但王某某购买房屋用途为住宅,并非商用,逾期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入住的时间,并不能因为如期入住而获得任何的经济利益,故逾期交房损失应当按照银行存款利息计算;5、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高于30%以上,依法应予调整,违约金过高的判断标准应当根据当事人双方之间对损害所造成的基础、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判断。被告双兴房地产公司针对其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时,被告双兴房地产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双兴房地产公司签订NO:SP-1221850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双兴房地产公司开发销售的双鸭山市尖山区双兴福悦湾小区3号楼3单元403室楼房,面积94.46平方米,房屋总价308379元。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第2项约定:逾期交房超过3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王某某给付双兴房地产公司房款308379元,于2014年10月18日接收房屋钥匙。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双兴房地产公司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王某某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双兴房地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交房义务,未如期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王某某要求双兴房地产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的事实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逾期交房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基础上上浮30%,即308379元*0.06/360天*290天*130%=19376.48元。王某某主张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44713.911元,高于同期贷款利息130%,故对双兴房地产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19376.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94元,被告某某公司负担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东伟代理审判员  王广智人民陪审员  张春敏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何文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