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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XX危险驾驶案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牡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黑rl1088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方虎公路支线金九药厂十字路口以东155.2米处时,与道路左侧张某某逆向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孙某某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张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4毫克/100毫升,案发时孙属醉酒驾驶状态。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某自愿认罪且态度较好,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黑rl1088红色铃木125型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方虎公路支线金九药厂十字路口以东155.2米处时,与道路左侧张某某逆向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孙某某受伤。经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4毫克/100毫升,案发时孙属醉酒驾驶状态。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房某某、刘某、崔某某、张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孙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左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宋亚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