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巴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谭某在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盗窃作案6次,可估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734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3月底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谭某在同安区新民镇乌涂商业街爱心购物广场旁的路边,盗得一件男式衬衫、一件女式衬衫和两条女式长裤(价值共计208元)。2.2015年5月11日5时许,被告人谭某在同安区新民镇乌涂村店仔街16号,盗走被害人徐某甲的空调外接铜管(价值115元)。3.2015年5月11日5时许,被告人谭某在同安区新民镇乌涂村店仔街82号,盗走被害人徐某乙的空调外接铜管(价值91元)。4.2015年5月14日5时许,被告人谭某在同安区新民镇乌涂村店仔街“千艺坊”理发店外墙,盗走被害人徐某丙的空调外接铜管(价值125元)。5.2015年5月14日5时许,被告人谭某在同安区新民镇乌涂村店仔街105号外墙,盗走被害人涂某的空调外接铜管(价值125元)。6.2015年5月14日6时许,被告人谭某在同安区新民镇乌涂村店仔街“511号“百变天使”服装店外墙,盗走被害人刘某甲的空调外接铜管(价值70元)。2015年5月14日6时许,被告人谭某在同安区新民镇乌涂村城仔内里被抓获归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民警当场缴获老虎钳、美工刀、塑料袋等作案工具,同时向被告人谭某提取并扣押了作案工具老虎钳1把、美工刀1把、塑料袋1个,以及谭某盗窃所得的铜管2.5KG、男式衬衫1件、女式衬衫1件、女式长裤2条等赃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建议对被告人谭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谭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刘某甲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致厦门市同安区新民工商所的函、诉讼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照片及被告人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3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某从轻处罚。公诉人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谭某向被害人徐某甲退赔人民币115元,向被害人徐某乙退赔人民币91元,向被害人徐某丙退赔人民币125元,向被害人徐某丁退赔人民币125元,向被害人刘某甲退赔人民币70元。三、随案移送的查无具体被害人的男式衬衫1件、女式衬衫1件、女式长裤2条及价值已被破坏的铜管2.5KG,予以没收。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老虎钳1把、美工刀1把、塑料袋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杨明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史雯雯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