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霞与南京市下关区滨江实业发展总公司、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幕府山办事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南京某办事处,某滨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75年5月15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霍国平,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某办事处,住所地本市鼓楼区中央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媛媛,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张婷,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滨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95-1号。法定代表人张荣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亚,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南京某办事处(以下简称幕府山办事处)、某滨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实业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国平、被告幕府山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婷、被告滨江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1997年1月20日迁入本市鼓楼区幕府山街道办事处五塘村民委员会窑上三组(以下简称窑上三组),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地工作、生活了近19年。2014年7月11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2014)3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收本市鼓楼区幕府山街道集体土地19.7744公顷,其中窑上三组18.1566公顷。后本市鼓楼区幕府山街道办事处五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塘村村委会)组织村民进行选举,确定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人员名单,但其将原告纳入“空挂户”,未让原告参与选举。五塘村村委会于2014年8月1日公布选举结果,原告被列为“空挂户”,未被纳入社会保障名单。2014年9月17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鼓楼分局公布了(2014)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公告根据被告方提供的选举结果最终没有将原告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名单内,致使原告无法享有社会保障待遇。原告自户籍迁入窑上三组起,就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和繁荣做出了自己的贡献。被告方在组织选举并确定纳入社会保障体现人员时,非法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无法享有应有的待遇。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方共同组织选举的2014年8月1日窑上三组空挂户人员进保投票选举结果,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共同承担。被告幕府山办事处辩称,其一,原告系依据物权法等法律主张权利,被告幕府山办事处并非为“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不应当为本案被告;其二,原告主张撤销的“2014年8月1日窑上三组空挂户人员进保投票选举结果”,并非由被告幕府山办事处作出,该投票选举结果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宁政发(2010)264号《南京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相关规定,除需经2/3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通过外,还需满足其他条件,才能符合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业人员。无论本次选举结果如何,原告均无法被认定为纳入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业人员;其三,原告并非属于窑上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或生活在该组织,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发生权利义务的人,享有土地共有权、保留性土地使用权、承包经济权、集体资产管理与处置的参与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完整权利,原告并不符合上述要求。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滨江实业公司辩称,其一,窑上三组进保投票选举虽由被告滨江实业公司具体负责事实,但系根据政府相关文件在被告幕府山办事处的组织下进行,再将投票结果上报给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在此过程中,被告滨江实业公司没有作出任何决定,未实施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其二,本次投票选举过程系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宁政发(2010)264号《南京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相关规定实施,该办法对于符合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条件的被征地农业人员的条件进行了限定,原告并不符合相关认定条件,所以未能被纳入社保范围。其三,原告虽于1997年将户籍迁入窑上三组,但其权利义务与其他的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不相同。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原六合县(现六合区)金王村蔡西组村民,1996年5月与案外人郑强结婚。郑强及其母亲原系本市五塘村窑上三组村民,后户籍转为非农业,但郑强在该组仍享有宅基地。1997年1月20日,原告因夫妻投靠将户籍迁入窑上三组,户籍性质为农业。原告结婚后,一直与郑强在窑上三组居住生活。2004年3月8日,经本市原下关区人民政府关政(2004)69号《区政府关于同意撤销五塘村村民委员会的批复》确认,五塘村委会被依法撤销,其撤销后原五塘行政村辖区并入盛世花园社区,原村民按居住地编成若干居民小组,列入社区居委会居民小区序列管理;保持农村集体经济资产性质不变,农民生活保障不变,落实农村政策不变,相关工作由被告滨江实业公司内设农业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和落实。2014年7月11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2014)3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文件,内容为: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征收本市鼓楼区幕府山街道集体土地19.7744公顷,其中五塘村窑上三组18.1566公顷;被征地农业人员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按南京市人民政府宁政发(2010)254号文件规定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由街道、村委会组织实施,南京市国土资源局鼓楼分局负责复核,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等有关工作由南京市国土资源局鼓楼分局负责组织实施等。窑上三组共有在籍村民200名左右。2014年8月1日,被告滨江实业公司在被告幕府山办事处的监督指导下,组织村民对包括原告在内的窑上三组“空挂户”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事宜进行投票表决。两被告向窑上三组16周岁以上已被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110名村民发放了投票表决书,实际有69人参与该次投票。两被告提供给村民的表决书中记载:村民应在指定时间、地点参与投票;同意的在投票栏划“√”;拒绝接受表决书或在规定时间内不投票的视同放弃权利,弃权视为不同意。当日,表决结果为包括原告在内的84名该村民小组“空挂户”均未获得三分之二以上参会成员的同意。被告滨江实业公司将该表决结果公示后,报送被告幕府山办事处确认,并上报至国土部门。2014年9月17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鼓楼分局发布(2014)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根据被征地村组的征地补偿安置登记情况,对于此次幕府山街道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事项进行公告,内容包括区片补偿、被征地农业人员安置、青苗附着物补偿等,其中公告记载窑上三组已进入社会保障人员为110人。此后,因原告对上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有异议,委托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向南京市国土资源局鼓楼分局发送《五塘村窑上三组补偿安置异议书》,要求撤销该文件,重新确认安置人数,给予原告等部分村民应当享有的权益。2014年10月10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鼓楼分局复函称,根据《南京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19、23条规定,村委会和街道是产生征地后应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业人员的具体名单的责任主体,对于原告等人的诉求,已督促幕府山街道认真对待,严格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要求确定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业人员,防止出现错报、漏报等。因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立案起诉时,曾将五塘村村委会列为本案被告。因该村委会已被依法撤销,经本院释明,原告撤回了对五塘村村委会的起诉,并申请追加滨江实业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另查,因原告与丈夫郑强共同居住的本市鼓楼区幕府山街道窑上村198号宅基地涉及政府拆迁,2012年11月28郑强与原南京市下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其上述宅基地上房屋被征收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3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龙池街道办事处头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原告陈某自1997年1月20日因婚嫁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迁出后本村委会收回了其承包土地,其在本村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方在组织选举前就将原告列为“空挂户”,在程序上未通知全体村民参加投票选举,且在选项上限定参选村民的合法权利,剥夺村民的放弃权,故被告方组织的2014年8月1日的“空挂户”进保投票选举在实体和程序上均违法,依法应当撤销。被告方对于原告主张不予认同,认为原告并非窑上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参与该次“空挂户”纳入社会保障事宜投票表决,而且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宁政发(2010)254号《南京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相关规定,符合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条件的被征地农业人员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即市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户口所在地及现居住地位于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拥有宅基地并经2/3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通过、年满16周岁的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2014年8月1日投票结果仅系影响原告进入社会保障体系的条件之一,因原告不符合其他资格条件,无法被确定为“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业人员”。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政府关政(2004)69号文件、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窑上三组空挂户人员纳入社会保障体系表决书、窑上三组空挂户人员进保投票统计表、答复函、南京市人民政府宁政发(2010)264号文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包括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法律对于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原告自1997年1月20日起因夫妻投靠将户籍迁入窑上三组后,一直在窑上三组居住生活,系该村民小组村民,依法享有相应的村民权益。原告作为该村村民虽不一定享有集体经济组织内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成员权利,但法律赋予其享有的村民权利不应当被剥夺。事实上,原告自结婚后一直在该窑上三组居住生活,其提供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充安置协议》亦可证明其在该村享有相应的土地补偿权益。2004年3月8日五塘村村委会被依法撤销后,其相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工作由被告滨江实业公司负责管理和落实,则五塘村村委会的该部分相关权利义务,由被告滨江实业公司行使,滨江实业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2014年8月1日,被告滨江实业公司在被告幕府山办事处的监督指导下,组织村民对包括原告在内的窑上三组“空挂户”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事宜进行投票表决。该投票表决事项涉及原告等“空挂户”村民相应村民权益的享有和认定,依法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被告滨江实业公司在组织本次投票过程中,仅向该村民小组年满16周岁以上已被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110名村民发放了投票表决书,且在制作、发放的表决书中明确如村民拒绝接受表决书或未在规定时间内投票视为放弃,弃权视为不同意。被告滨江实业公司的上述行为,排除了原告等“空挂户”村民依法享有的参与村民会议讨论,对涉及自身权益事项进行决议的合法村民权利,亦限制了其他已被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村民对其表决权的行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滨江实业公司组织的2014年8月1日窑上三组空挂户人员进保投票选举结果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幕府山办事处虽系原五塘村村委会的上一级政府部门,在本次窑上三组空挂户人员投票选举过程中,监督指导被告滨江实业公司组织选举工作,但并非为直接作出投票选举结果的责任主体,故对原告认为被告幕府山办事处系共同责任主体,要求撤销被告幕府山办事处组织投票行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某滨江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组织的有关本市鼓楼区幕府山街道办事处五塘村民委员会窑上三组空挂户人员进保投票选举结果。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某滨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某滨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向涛审 判 员 李佳萱人民陪审员 产祥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沈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