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于海林诉李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林,李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0820号原告于海林,男,54岁,1961年3月7日,汉族,地址:长春市经开区。被告李波,男,55岁,1959年12月22日,汉族,现羁押于长春市。原告于海林诉被告李波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原告为帮助长春永兴中药发展有限公司融资,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07年9月20日,被告诈骗原告1.5万元,同年9月25日诈骗原告50万元,2015年4月7日贵院作出(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有期徒刑10年,追缴被告李波违法所得51.5万元并返还被害人即本案原告,但是追缴退赔的数额不能弥补被害人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五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波支付原告于海林利息损失199347.6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案原告的金钱因被告的犯罪行为而被非法占有,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情形,因此原告作为刑事犯罪的被害人无权提出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请求,其权益应通过刑事审判程序中的追缴或退赔的形式实现,而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依法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223号案件已判决追缴李波的违法所得51.5万元并返还被害人于海林,因此于海林不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波赔偿其损失,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海林的起诉。诉讼费4287元退还原告于海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陶海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