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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0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同良与敦江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同良,敦江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0769号原告杨同良委托代理人霍军喜,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丽娟,系杨同良妻子。被告敦江涛委托代理人聂化卫,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赵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公司职员。原告杨同良与被告敦江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同良委托代理人霍军喜、委托代理人杨丽娟、被告敦江涛委托代理人聂化卫、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同良诉称,2015年1月7日,原告驾驶冀A895**号轻型普通货车(载杨丽娟),沿石柏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石柏大街公铁立交桥北侧路段左转弯掉头等待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敦江涛驾驶的冀A80X**号小型轿车冲撞,造成杨同良、杨丽娟、敦江涛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敦江涛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同良负事故次要责任,杨丽娟无责任。敦江涛驾驶的冀A80X**号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545.12元及后续治疗的各项费用、二次手术费等。被告敦江涛辩称,被告驾驶的冀A80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按比例承担。原告起诉的项目费用过高,具体在质证时叙述。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敦江涛系醉酒驾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我司只负责赔偿原告的抢救费,其余损失应由侵权人敦江涛直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根据原告与被告诉辩,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数额及责任承担。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并提供以下证据:原告受伤后送鹿泉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6602.38元,提交门诊记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CT影像报告二份、医疗票据9张、用药明细、住院病案。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住院26天=2600元,住院病案显示住院26天。3、营养费3000元,出院医嘱及病案均显示加强营养。4、误工费15141.75元,从事发到定残前一日一共126天,原告从事防爆工具的加工与销售,按照制造行业标准计算43863元÷365天×126天=15141.75元。提交石家庄鑫博防爆工具厂注册登记情况、原告的职务证明、误工证明。5、护理费10434.99元,住院病案、出院医嘱、诊断证明显示休息2个月,护理一人,护理人员为其妻子,职业为石家庄鑫博防爆工具厂会计,护理费按照制造行业标准计算43863元÷365天×住院26天+43863元÷12个月×2个月=10434.99元,提交护理人员职务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企业操作员资格证、误工证明。6、残疾赔偿金48282元,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常年在城市经商居住,以前在石家庄市,现在在鹿泉区,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计算赔偿,24141×10%×20年=48242元,提交鉴定书、原告居住情况、企业注册情况、职务证明、误工证明。7、被扶养人生活费8102元,原告兄弟二人,父母均超过75岁,按照5年计算16204×10%÷2×5×2=8102元,提交原告父母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8、精神抚慰金5000元,此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造成精神损失。9、交通费500元,提交票据四张。10、车辆损失20692元,提交鉴定书及清单。11、拆验费1000元、车损鉴定费62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700元,提交鉴定票据二张、拆验票据一张。12、施救费300元、拖车费200元、滞留费370元,提交施救费票据一张、拖车费票据一张、滞留费票据一张。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34545.12元。原告杨同良经营的石家庄鑫博防爆工具厂的地址在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五街,户口所在地行唐县独羊岗乡贾庄村,因经营石家庄鑫博防爆工具厂,故在外租住房屋居住。被告敦江涛质证意见:1、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庭核实,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要求数额过高,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由法庭按照法律规定酌情判决。4、误工费要求数额过高,由法庭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决。5、护理费没有明确护理人员及护理期限,对住院期间的一人护理的护理费由法庭酌情判定,应当扣除268元的护理费,因为在原告提供的住院票据中有268元的护理费,不能重复计算。6、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其户籍载明的职业按照种植业农村标准计算赔偿。7、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对该项赔偿不予认可。8、精神抚慰金由法庭酌情认定。9、交通费主张费用过高,对就医期间从事住院、转院的交通费予以认可,具体数额由法庭酌情认定。10、车辆损失无异议。11、拆验费不予认可,票据为收据且没有加盖任何拆验单位的公章;车损鉴定费无异议;伤残等级鉴定费不予认可,没有正规的票据且按照河北省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应该是800元。12、施救费无异议;拖车费应当属于施救费的一种且应当提供正规的发票,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滞留费没有正规票据且没有加盖公章,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质证意见:1、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限额认可1000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至评残前一日没有提供医疗机构连续休假证明不予认可,误工期限根据伤者病情认可86天;误工费标准有异议,按制造业标准已超出纳税标准,原告没有提交完税证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以及误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实际工资情况,误工标准认可每天66元(河北省石家庄市最低平均工资标准)。3、护理费,对护理期限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无需陪护,而且原告没有提交护理期限的鉴定,认可住院期间26天;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同误工费标准的质证意见。4、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户籍显示农村,原告主张按经常居住地主张没有依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没有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城区居住证明,并且原告现在居住的鹿泉区南新城村不属于城镇范围,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农村标准年消费支出计算,原告没有提交抚养人数及关系证明,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6、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认可1000元。7、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交通费应为陪护人及伤者产生的费用,陪护人在陪护期间、伤者在住院期间不会产生交通费,按照住院、出院认可200元的交通费。8、车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认可2000元,拖车费、滞留费、鉴定费拆验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认可。被告敦江涛提交保险单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20时许,原告驾驶冀A895**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载杨丽娟),沿石柏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石柏大街公铁立交桥北侧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被告敦江涛驾驶的冀A80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杨同良、杨丽娟、敦江涛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敦江涛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同良负事故次要责任,杨丽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545.12元及后续治疗的各项费用、二次手术费等。被告亦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同良与被告敦江涛达成和解,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载明:敦江涛一次性在保险外补偿杨同良损失8000元(当场履行完毕);双方互不再要求对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撤回对对方的起诉,双方各自负担各方诉讼费用;因敦江涛涉及醉酒驾驶,杨同良予以谅解,认为敦江涛已积极赔偿自己的损失,请求法院对敦江涛从轻、减轻、免于刑事处罚,并不再追究其刑事、民事等一切法律责任。另查,原告经营石家庄鑫博防爆工具厂(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在河北鹿泉经济开发区租房居住。冀A80X**号车车主是敦江涛,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基于上述事实,围绕相关证据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杨同良与被告敦江涛驾驶的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敦江涛虽系醉酒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亦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原告与敦江涛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不再追究对敦江涛的民事赔偿责任,并自愿负担诉讼费,系原告自愿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为16557.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26天=2600元。3、营养费。据原告伤情、医嘱及诊断证明为30元/天×(26天+60天)=2580元。4、误工费。按照原告从事的制造业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3863元÷365天×126=15141.75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住院病案、出院医嘱、诊断证明,按照护理人员从事的制造业工资标准计算为43863元÷365天×26天+43863元÷12个月×2个月=10435。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职务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原告在城市经商办企业,可以证实其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按城镇居民计算为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兄弟二人,父母均超过75岁,有原告及父母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实。计算为(16204×5+16204×5)÷2×10%=8102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9、交通费,据原告伤情住院情况酌定300元。9、车辆损失。据鉴定结论为20692元。10、车损鉴定费620元、拆验费1000元、施救费300元、拖车费200元、滞留费37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7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30880.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杨同良损失96260.75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志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