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垦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哈密市大泉湾乡三江滴灌带加工厂诉王亭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密市大泉湾乡三江滴灌带加工厂,王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垦民初字第547号原告哈密市大泉湾乡三江滴灌带加工厂,住所地哈密市大泉湾乡。负责人于海燕,系哈密市大泉湾乡三江滴灌带加工厂业主,住新疆哈密市。委托代理人朱琳,新疆哈密垦区二道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亭,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原告哈密市大泉湾乡三江滴灌带加工厂(以下简称滴灌带厂)诉被告王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保生独任审理。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滴灌带厂的委托代理人朱琳、被告王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滴灌带厂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王亭在原告处购买滴灌带,因当时原告无钱给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8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1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亭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现在不欠原告的滴灌带款,此部分货款不应由被告偿还。在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亭收到原告滴灌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收条上自己的签名认可。被告为证实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支付过的滴灌带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此份账单是被告自己的计账凭证,没有原告的签名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滴灌带款项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卖滴灌带,被告收到滴灌带后,在原告书写的:“今收到三江滴灌带厂送127件每件2500米,款未结算”的收条上签名认可并注明2013.4.18。原告向被告出售的滴灌带是按以旧换新的价格计算,每件计225元(每件2500米×0.09元/米),127件共计28575元(127件×225元/件),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了91件滴灌带的款项计20475元,剩余滴灌带款8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被告双方对剩余滴灌带货款8100元的支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滴灌带款81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滴灌带,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滴灌带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滴灌带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之间对剩余滴灌带货款利息无约定,故剩余滴灌带货款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85%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亭向原告哈密市大泉湾乡三江滴灌带加工厂支付滴灌带货款81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4.8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侯保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