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罗晨与郑欢、张树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484号原告罗晨,男。委托代理人戴发泉,吉安市青原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欢,男。法定代理人郑国强,男,系被告郑欢的父亲。被告张树林,男。原告罗晨诉被告郑欢、张树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正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晨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发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欢及其法定代理人郑国强、张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晨诉称,2015年4月20日7时37分许,被告郑欢驾驶超标三轮电动车,沿青原区青原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公略路十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青原大道由南往北直行的由原告罗晨驾驶的赣DNR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罗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时原告罗晨被送往吉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9日,原告罗晨出院。2015年4月30日,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原告罗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508.81元,误工费99天×80元/天=7920元,护理费9天×87.8元/天=790.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情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20元/天=180元,营养费9天×20元/天=180元,施救费、停车费300元,财产损失1860元,共计22739元,因被告郑欢驾驶三轮电动“超标车”,故依据《交通安全法》76条规定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21430.19元,余款1308.81元被告郑欢承担70%即为916.1元,故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223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欢及其法定代理人郑国强,张树林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7时37分许,被告郑欢驾驶被告张树林所有的超标三轮电动车,沿青原区青原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公略路十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青原大道由南往北直行的由原告罗晨驾驶的赣DNR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罗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罗晨被送往吉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9日,原告罗晨出院,花费医疗费7508.81元。2015年4月30日,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原告罗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5月14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继续康复医疗费3000元。用去鉴定费800元。原告罗晨为赣DNR8**号二轮摩托车支付拖车、施救、停车费300元和修理费1860元。被告郑欢驾驶超标三轮电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被告郑欢2001年4月1日出生,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通知书,吉安市中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门诊发票,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拖车、施救发票,摩托车修理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和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亦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郑欢当日驾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吉安市关于超标电动车、燃油助力车临时通行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罗晨当日驾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本次事故原告损失先由被告郑欢按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之外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经核算,原告的有关费用为:原告罗晨医疗费7022.61+234.2+252=7508.81元,误工费(9+3×30=)99天×28569元/年÷365天=7748.85元,护理费9天×(32051元/年÷365天)=790.2元,继续康复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5元/天=135元,营养费9天×15元/天=135元,施救费、停车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60元,共计22397.86元,被告按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罗晨医疗费7508.81元,继续康复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135元,计10778.81元中的10000元,承担原告罗晨的护理费790.2元,误工费7748.85元,交通费120元,计8659.05元;车损1860元,施救费、停车费300元,计2160中的2000元,共计20659.05元。原告罗晨按责任分担[(10778.81-10000=)778.81+(2160-2000=)160+800=]1738.81×30%=521.64元,被告郑欢按责任分担[(10778.81-10000=)778.81+(2160-2000=)160+800=]1738.81×70%=1217.17元。由于被告郑欢为未成年人,其造成他人的损害,由其监护人郑国强承担的侵权责任。被告张树林将其所有的超标三轮电动车供未成年人,又无摩托车驾驶证的被告郑欢驾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与被告郑欢监护人郑国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国强、张树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罗晨医疗费等费用21876.22元;二、驳回原告罗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国强、张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正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晓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