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袁永刚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永刚,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永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7时左右,被告人袁永刚在长乐市某车站旁将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邹某。2.2014年12月底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袁永刚在长乐市某超市门口将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邹某和李某。3.2015年1月底的一天15时左右,被告人袁永刚在长乐市某超市门口将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邹某。4.2015年3月10日左右一天23时左右,被告人袁永刚在长乐市某超市门口将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5.2015年3月中旬一天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袁永刚在长乐市某超市门口将重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邹某和李某。6.2015年3月中旬一天23时左右,被告人袁永刚在长乐市某超市门口将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7.2015年3月23日15时左右,被告人袁永刚在长乐市某超市门口将重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和刘某。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袁永刚在长乐市某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时,当场从其身上扣押0.6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袁永刚的供述,证人邹某、刘某、李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榕公鉴(2015)941号检验报告,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永刚违反国家禁毒规定,7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永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永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7时左右,被告人袁永刚在长乐市某车站旁将重0.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邹某。2.2014年12月底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袁永刚在长乐市某超市门口将重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邹某和李某。3.2015年1月底的一天15时左右,被告人袁永刚在长乐市某超市门口将重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邹某。4.2015年3月10日左右一天23时左右,被告人袁永刚在长乐市某超市门口将重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5.2015年3月14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袁永刚在长乐市某超市门口将重0.6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邹某和李某。6.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23时左右,被告人袁永刚在长乐市某超市门口将重0.5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7.2015年3月23日15时左右,被告人袁永刚在长乐市某超市门口将重0.6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和刘某。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袁永刚在长乐市某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扣甲基苯丙胺0.6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永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邹某、刘某、李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榕公鉴(2015)941号检验报告,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袁永刚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永刚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数量共计甲基苯丙胺3.5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袁永刚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袁永刚有零星贩卖毒品行为,公安机关从其处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6克亦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袁永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永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永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袁永刚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九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张荣人民陪审员李宝官人民陪审员魏淑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郑依琴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