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黄蔼锋故意伤害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8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某华,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字〔2015〕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8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在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丁头村巷道内,与被害人邓某旺发生碰撞,继而产生口角、扭打,后双方自行停止并各自离开现场。黄某认为自身受到欺负,遂携带菜刀1把,沿着邓某旺离开的方向对其进行寻找。黄某在丁头村51-2号百入发超市门口找到邓某旺,持菜刀砍向邓某旺身体,致邓某旺受伤、流血,黄某即逃离现场。经鉴定,邓周旺肢体缝合创单条长度为12.7cm、16.0cm,累计28.7cm,损伤程度为轻伤。2015年5月7日,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后黄某对被害人邓某旺给予赔偿,并取得邓某旺的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深南检量建〔2015〕810号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说明,监控录像截图,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证人韩某城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旺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伤情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邓某旺的辨认笔录,证人韩某城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附近监控录像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被告人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其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可能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等后果,危害性较大,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人身危害性及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执行至2015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湘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