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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二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孙晴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孙晴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号*号****号。负责人:王人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员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晴。委托代理人:吕慧源,莱阳市沐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烟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晴财产损失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商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晴原审诉称:孙晴将其所有的鲁A×××××车辆在安邦保险烟台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内车牌号变更为鲁F×××××号。2014年5月5日孙晴驾驶投保车辆在212省道与王清强驾驶的鲁B×××××车发生碰撞事故。请求判令安邦保险烟台公司支付孙晴保险理赔款150017元;诉讼费由安邦保险烟台公司承担。审理中孙晴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44517元。安邦保险烟台公司原审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投保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为30142.98元(45810-45810×6‰×57个月),第二十七条第1项规定投保车辆全损时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不得高于实际价值;对投保车辆、三者车辆价值认证书均不予认可,认证前未与安邦保险烟台公司进行协商,且价值认证书未附受损车辆的照片,另投保车辆价值认证书未附损失明细;鉴证费均不属于理赔范围;三者车辆的维修单与��检单不一致,存在矛盾;投保车辆和三者车辆施救费发票未注明交款方,不能证明孙晴有诉权;对路灯损失发票有异议,购货单位为莱阳市穴坊镇政府,与本案无关联性;道路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中有387.56元是孙晴赔偿投保车辆乘车人程吉先的,不应包含在孙晴支付给第三者王清强的赔款中,且调解书对安邦保险烟台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孙晴将其所有的鲁A×××××车辆在安邦保险烟台公司处投保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581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座;保单上载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为45810元。2013年9月9日投保车辆车牌号变更为鲁F×××××号。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十条约定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千分之6。孙晴在投保单上签字认可安邦保险烟台公司将免责条款向其进行了明确告知。车辆行驶证上载明投保车辆注册日期为2009年8月28日。2014年5月5日孙晴驾驶投保车辆在212省道与202省道路口处与王清强驾驶的鲁B×××××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路灯杆、路政设施受损,投保车辆乘车人程吉先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晴负事故全责。程吉先医药费为387.56元。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三者车辆的修复价值为72680元,鉴证费为1750元;投保车辆已无修复价值,事故前价值4.1万元(未扣残值),鉴证费1050元。三者车辆拆检费3500元、施救费1300元。投保车辆施救费为800元。事故造成路产损失8437元、路灯损失1.6万元。孙晴赔偿了��者王清强车辆维修费72680元,并支付了三者的车辆鉴证费、拆检费、施救费。原审庭审中孙晴主张莱阳市一中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是交警委托鉴定所指定的拆检单位,莱阳市古柳宏志汽车配件维修部是在三者车辆进行价值鉴证后的维修单位;路灯的产权单位为莱阳市穴坊镇人民政府。原审法院认为:孙晴将其所有车辆在安邦保险烟台公司处投保,事实清楚,现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孙晴要求安邦保险烟台公司理赔,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孙晴要求安邦保险烟台公司支付投保车辆损失4.1万元、三者车辆维修费7268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另因投保车辆已无修复价值,孙晴主张的4.1万元损失为事故前价值,故安邦保险烟台公司支付孙晴车辆损失4.1万元后,孙晴应将投保车辆残值交付安邦保险烟台公司。安邦保险烟台公司辩称对投保车辆、三者车辆价值认证书均不予认可,认证前未与安邦保险烟台公司进行协商,且价值认证书未附受损车辆的照片,另投保车辆价值认证书未附损失明细,因两辆车辆的价值认证书均是由交警部门按照程序依法委托,且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是有资质的鉴证部门,故对安邦保险烟台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孙晴要求安邦保险烟台公司支付投保车辆鉴证费1050元、三者车辆鉴证费175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安邦保险烟台公司辩称鉴证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孙晴要求安邦保险烟台公司支付投保车辆施救费800元、三者车辆施救费13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安邦保险烟台公司辩称车辆施救费发票未注明交款方,不能证明孙晴有诉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孙晴要求安邦保险烟台公司支付三者车辆拆检费35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安邦保险烟台公司辩称道路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中有387.56元是孙晴赔偿投保车辆乘车人程吉先的,不应包含在孙晴支付给第三者王清强的赔款中,因本案孙晴并未主张程吉先医疗费,对安邦保险烟台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安邦保险烟台公司辩称孙晴要求安邦保险烟台公司支付路产损失8437元,安邦保险烟台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孙晴要求安邦保险烟台公司支付路灯损失1.6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安邦保险烟台公司辩称对路灯损失发票有异议,购货单位为莱阳市穴坊镇政府,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孙晴主张路灯的产权单位为莱阳市穴坊镇政府,安邦保险烟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安邦保险烟台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安邦保险烟台公司应支付孙晴的保险理赔款包括投保车辆损失4.1万元、鉴证费1050元、施救费800元,三者车辆维修费72680元、鉴证费1750元、施救费1300元、拆检费3500元,路产损失8437元、路灯损失1.6万元,共计146517元,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负担的100元,安邦保险烟台公司应支付孙晴保险理赔款146417元,现孙晴主张144517元,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安邦保险烟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晴保险理赔款144517元,孙晴将鲁F×××××车辆残值交付安邦保险烟台公司。案件受理费3300元,孙晴负担110元,安邦保险烟台公司负担3190元。安邦保险烟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对鲁F×××××号车辆定损过高,未附受车辆照片和损失明细。应当依���保险条款约定计算车辆的实际价值,并在扣除残值后赔付。第三者的车辆损失价值过高。二、安邦保险烟台公司交强险中赔偿的被上诉人的路产损失2000元,本案中未予扣除,属双倍赔偿。三、鉴证费依据保险条款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原审判决安邦保险烟台公司承担不当。四、路灯损失孙晴没有赔偿,故不享的诉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孙晴答辩称,被保险车辆和第三者车辆的损失,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依职权依法委托,且鉴定机构具有资质。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中孙晴提交发票一张,其上载明:购货单位为莱阳市穴坊政府、品名为路灯、金额为1.6万元,用以证明其因本案保险事故赔偿给第三人莱阳市穴坊镇政府造成的路灯损失为1.6万元。孙晴在二审中称其无他证据证明支付路灯损失。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孙晴所有的车辆向安邦保险烟台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车辆损失价值的问题,保险事故发生后,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并出具了价值认证书,该价值认证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认证书认定投保车辆事故前价值,即为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故安邦保险烟台公司主张车辆定损过高,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已判决孙晴将投保车辆鲁F×××××残值交付安邦保险烟台公司,故安邦保险烟台公司上诉要求扣除残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证费是为确定表现标的的损失程度而发生的必要费用。上述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安邦保险烟台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安邦保险烟台公司应赔偿孙晴的保险金为146517元,孙晴称其原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44517元,即为扣除交强险中安邦保险烟台公司应赔偿的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孙晴原审中提交的莱阳市穴坊镇政府所购路灯发票,其上载明的购货单位为莱阳市穴坊政府,该发票不能作为证实被上诉人实际赔偿莱阳市穴坊镇政府的路灯损失的证据。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赔偿路灯损失,故其要求上诉人赔偿该部分第三者损失保险金,不应支持。因此,安邦保险烟台公司赔偿孙晴的保险金扣除未实际支付的路灯损失1.6万元后,安���保险烟台公司应赔偿孙晴保险金为128517元。综上,上诉人安邦保险烟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㈡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商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孙晴保险金128517元,同时被上诉人孙晴将鲁F×××××车辆残值交付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970元;被上诉人孙晴负担3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970元;被上诉人孙晴负担3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威审判员 杨少华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