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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商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李月巧诉被告河北东云建材有限公司、张冲、张建平、董良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巧,张建平,董良,河北东云建材有限公司,张冲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商初字第00042号原告李月巧,女,汉族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勇,男,汉族,与原告李月巧系夫妻关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建平,男,汉族被告董良,男,汉族被告河北东云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冲被告张冲,男,汉族原告李月巧与被告河北东云建材有限公司、张冲、张建平、董良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东云建材有限公司、张冲、张建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被告董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张建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河北东云建材有限公司、张冲、董良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冲、董良所抵押的房产由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河北东云建材有限公司、张冲、张建平、董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张建平签订抵押字2014第0305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建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8‰。约定被告河北东云建材有限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张建平、张冲、董良与原告签订担保声明与承诺,自愿用其家庭全部财产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张冲以晋州市西城区魏征街职教中心家属楼(1-1-502)房权证晋州字第01300015**号,85.97平方米、晋州市西城区魏征街职教中心家属楼(2-1-302),房权证晋州字第01300015**号,79.89平方米房屋两套作抵押。董良以晋州市朝阳街北(龙头花园),房权证晋州字第0291504033**号,132.96平方米房产一套作抵押。2014年12月18日,原告按借款借据约定将借款全额给付被告。被告张建平、张冲失去联系后被告仍有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没有偿还。。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张建平、董良、张冲的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河北东云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4..借款借据5.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书6.张建平、董良、张冲担保声明与承诺7.三套抵押房产的房产证及抵押物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另查明,根据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晋法民保字第0003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冲名下位于晋州市西城区魏征街西职教中心家属楼1-1-502和晋州市西城区魏征街西职教中心家属楼2-1-302房产两套、对被告董良名下位于晋州市朝阳街北龙头花园10栋1-602的房产一套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张建平应按约还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河北东云建材有限公司、张冲、董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河北东云建材有限公司、张冲、张建平、董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于被告张冲、董良所抵押的房产自抵押时生效,原告对二被告所抵押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平偿还原告李月巧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贷款月利率按18‰计算,2015年3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河北东云建材有限公司、张冲、董良对上述200万元借款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张建平到期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对张冲、董良所抵押的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平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东云建材有限公司、张冲、张建平、董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虎永审判员  孟宪立审判员  马文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贾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