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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4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美红、李玉堂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红,李玉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4020号原告:张美红。原告:李玉堂(系张美红丈夫)。原告李玉堂、张美红的委托代理人:刘书涛,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负责人:李连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东祚。第三人: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树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日,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美红、李玉堂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瓦房店支行)、第三人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凯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美红、李玉堂的委托代理人刘书涛、被告建行瓦房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东祚、第三人益凯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红、李玉堂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本院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本院已判决原告与第三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借款合同,本案是因为第三人违约所致,故应当由第三人向被告返还银行贷款未偿还的本金和利息,根据《合同法》第9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查清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20万元),由第三人负责向被告返还银行贷款未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建行瓦房店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9条约定,不管借款人与开发商之间的合同解除与否,原告应该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第三人益凯房地产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并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替原告偿还借款和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原告、第三人签订合同编号为WHT20120073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买受人)购买第三人(出卖人)开发的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X号房屋,房屋总价款312117元。出卖人应在2012年9月30日前将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由勘察、设计、建立、建工、建设单位出具验收报告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首付款112117元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贷款20万元,买受人以商业贷款的方式支付给出卖人。2012年5月10日,原告(借款人)与被告(贷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2927000-011-2012000312),约定借款人贷款20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并以该房屋抵押。被告将20万元该房屋贷款通过原告账户支付给第三人。后因第三人不能按时交房,原告、第三人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新的交房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但被告至今未交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张美红与第三人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WHT20120073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在向本院起诉第三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时,已通知被告解除借款合同,故原告从2015年1月23日开始就没有正常支付应还的本息,截至2015年6月23日尚欠应还本金186618.4元,利息、罚息尚欠6058.5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瓦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对账单为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购买房屋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故对该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根据(2015)瓦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合同编号为WHT20120073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该合同解除后,案涉借款合同设立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应予解除。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19条约定,不管借款人与开发商之间的合同解除与否,原告还应该继续履行借款合同。该约定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故该条款无效,故本院不予认可。第三人述称,其并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替原告偿还借款和利息,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向被告返还银行贷款未偿还的本金和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在第三人将原告与被告的抵押借款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本金、利息、罚息全部返还给被告前,被告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抵押借款合同解除及返还义务全部履行后,原告、第三人和被告负有互相协助对方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和撤销房屋抵押登记的义务。上述原、被告和第三人的义务履行完毕后,案涉房屋归第三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美红、李玉堂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2927000-011-2012000312);二、第三人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美红、李玉堂截至2015年6月23日止已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三、第三人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返还银行贷款未偿还的本金186618.4元,并按照原告张美红、李玉堂与被告186618.4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利息、违约金、罚息;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待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全部债权受偿后,原告张美红、李玉堂、第三人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到案涉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和抵押房屋注销登记手续,案涉房屋所有权归第三人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第三人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慈连斗代理审判员  杨冬冬人民陪审员  蒋淑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春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