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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4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重庆凯美特航运有限公司与胡龙光、沈世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凯美特航运有限公司,胡龙光,沈世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4422号原告重庆凯美特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中山西路2号合智商业大厦16楼,组织机构代码66086051-6。法定代表人张公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培东、薛国朝,重庆碧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龙光,1961年7月20日出生,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沈世芳,1928年12月27日出生,女,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兵,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依法受理了原告重庆凯美特航运有限公司诉被告胡龙光、沈世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潇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凯美特航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培东、薛国朝以及被告胡龙光及被告胡龙光、沈世芳的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凯美特航运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系涪陵区崩土坎65号1、2幢房屋的产权所有人。2014年2月14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我公司将涪陵区崩土坎65号房屋一套出租给被告使用,约定租赁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同时约定了租金以及缴纳方式等权利义务。签订合同后,被告使用该房至今。租赁期满后,我公司与被告未予续签租赁合同。接政府通知,因城市建设需要,被告所租用房屋即将拆迁,我公司遂于2015年5月14日通知被告在2015年6月30日前搬离现租赁房屋,但被告并未搬离。综上所述,我公司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未继续签订合同。租赁合同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给我公司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崩土坎65号1幢第二层房屋1套。被告胡龙光、沈世芳答辩称,我们居住在该地达11年之久,现有4人实际居住。胡龙光工龄27年、沈世芳工龄33年,该租赁房实质是分配给我们的单位福利房。我们系1963年成立的涪陵衡器厂集体企业职工,该房产权为该厂的,至今单位未对房屋产权分户。1993年7月该厂被重庆三峡轮司兼并,之后就通过三峡移民搬迁至此地。2007年4月3日,重庆三峡轮司作为股东申请设立了原告。2011年6月17日原涪陵衡器厂的财产被原告过户为其所有。我们至今无其他房屋居住。2007年至今,租房期内2007年至2012年月租金76元、2013年后月租金100元,期间发生装饰装修费用约40000元,安装闭路电视费用750元。今年因涪陵区人民政府旧城改造原因导致无法履行租房合同。请求涪陵区人民政府与我们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由我们与原告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后才同意解除原租赁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给我们搬迁费1400元、临时过渡费800元/月、装饰装修补偿8000元、闭路电视补偿750元,保持原房屋租金和面积不变;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沈世芳与被告胡龙光系母子关系,二被告于2007年起与原告重庆凯美特航运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住了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崩土坎65号1幢第二层的房屋1套,并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房屋租金。2014年,二被告继续租住该套房屋,双方约定租赁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双方未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亦未再缴纳房屋租金。因原告重庆凯美特航运有限公司收到政府拆迁的通知,要求二被告搬离房屋未果,遂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5月17日,位于涪陵区崩土坎65号1幢第1至3层房屋登记于原告重庆凯美特航运有限公司名下,房屋用途为工业用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等书面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被告亦未再支付房屋租金,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崩土坎65号1幢第二层房屋1套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提出的该房屋系原单位所分的福利房的意见,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现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主张其具有房屋所有权并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关于被告提出涪陵区人民政府应当与其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的意见,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当与其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保持租金、面积不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搬迁费1400元、临时过渡费800元/月、装饰装修补偿费8000元、闭路电视补偿费750元的诉讼请求,若双方对此另有约定,被告对诉争房屋进行的装饰装修经过了原告的同意,被告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龙光、沈世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崩土坎65号1幢第二层房屋1套返还给原告重庆凯美特航运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重庆凯美特航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潇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