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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犯盗窃罪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020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曾于2014年12月1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杜金船,天津杜金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曾用名贾一×)。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钰,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贾×及辩护人杜金船、张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张×在本市和平区新华路体育馆篮球场内,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窃得失主毕×的白色iPhone5S型手机一部;2015年1月8日窃得失主孙××的黑色iPhone6PLUS型手机一部;2015年1月17日窃得失主王××的银色iPhone6PLUS型手机一部和金色iPhone6型手机一部。被告人贾×明知该四部手机系违法所得仍从被告人张×处予以收购,后变卖。经失主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30日将被告人张×、贾×分别抓获。经估价,被盗的黑色iPhone6PLUS型手机价值5400元、银色iPhone6PLUS型手机价值5450元。现二部iPhone6PLUS型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贾×明知是违法所得而予以收购、变卖,二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张×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贾×的刑事责任。张×系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判处张×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贾×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贾×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均表示认罪,并愿意退赔赃款。张×的辩护人对定性不表异议,提出,被告人张×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还赃款,预交罚金,虽然此次是缓刑期内犯罪应数罪并罚,但前罪与后罪性质不同,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贾×的辩护人对定性不表异议,提出1、被告人贾×系间接故意犯罪。2、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主动预交罚金,初次犯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的亲属代张×退缴赃款4300元在案,被告人贾×退缴赃款1600元在案。上述事实,有失主毕×、孙××、王××的陈述,证实其手机被盗的经过、手机购买的时间、价格。其中毕×还证实被盗的白色iPhone5S型手机是2013年4月花4500元购买,现无法提供发票。王××还证实被盗的金色iPhone6型手机是2014年10月花6088元购买,现无法提供发票,及报案的情节;有证人范×、强×的证言,证实在时代数码广场手机店,分别购买黑色及银色iPhone6PLUS型手机,该手机没有发票,后公安机关告知系赃物予以退出的情节;有被告人张×的口供,供述每次偷手机后联系贾×,将手机卖给他,告诉他手机是偷来的。银色iPhone6PLUS型手机卖了2600元、黑色iPhone6PLUS型手机卖了3700元���iPhone6型手机卖了2600元、iPhone5S型手机卖了1500元,这些钱都还债了;被告人贾×的口供,供述张×卖给其四部手机,说是朋友的,其知道这些手机不是好来的,因为张×不知道这些手机的密码,也没有发票和手机盒,其为了挣钱就收购了,后都卖出了。二部iPhone6PLUS型手机分别卖了5000多元、iPhone6型手机卖了4000元、iPhone5S型手机卖了1900元;有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黑色iPhone6PLUS型手机价值5400元、银色iPhone6PLUS型手机价值5450元;有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110接警单,证实经失主报案,公安机关侦查,于2015年3月30日抓获被告人张×、贾×;有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49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有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查笔录、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贾×明知是违法所得而予以收购、变卖获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系多次盗窃,依法应从重处罚,且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实施盗窃犯罪,应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贾×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主动退赃,贾×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张×的辩护人所提缓刑意见、贾×的辩护人所提间接故意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二名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客观有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被告人张×的量刑意见符合���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贾×的量刑建议过高,予以调整。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491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五千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待期满后继续执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收缴扣押在案的赃物、赃款分别发还失主,其中发还孙文轩黑色iPhone6PLUS型手机一部、发还王宝来银色iPhone6PLUS型手机一部及现金4000元;发还毕芯现金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莎娜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的、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