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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三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旭飞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三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旭飞,男,汉族,1996年8月12日生,初中文化,贵州省息烽县人,住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2015年1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蒲郁,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旭飞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旭飞及指定辩护人蒲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被告人李旭飞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乘坐面包车从南伞运输毒品前往勐捧,途经临沧市镇康轩莱县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4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0克。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鉴定书、毒品计量证明、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旭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旭飞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旭飞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人李旭飞采用体内藏毒乘坐面包车从南伞前往勐捧,途经临沧市镇康轩莱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被告人李旭飞从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4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0克。以上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世博园派出所民警虎某某、梁某、刘某某出具抓获经过、现场盘问笔录,证实2015年1月4日10时许,民警在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轩莱边防检查站堵卡时在对一辆面包车检查时,发现两名可疑男子李旭飞和吴林尧,当场盘问后,李旭飞交待体内藏有毒品,准备运到成都。2、毒品照片、指认称量照片当庭经被告人李旭飞辨认,其表示无异议。3、镇康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李旭飞腹部有指状、方形异物存留。4、排毒记录、提取笔录,证实提取了被告人李旭飞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74颗。5、现场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告知记录,证实从被告人李旭飞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和鉴定,分别为毒品海洛因净重34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0克。6、犯罪嫌疑人吴林尧辨认笔录,证实吴林尧辨认出李旭飞是一起运输毒品的男子。7、被告人李旭飞供述:一个四川男子让我到鞋厂工作,带我去了成都,认识了吴林尧。四川男子给我俩1000元路费让我们去保山。2014年12月27日我和吴林尧坐车到了保山,有人来接我们到了南伞玩,又去了老街。到了2015年1月4日,有人拿了两包毒品来让我们吞,我吞了73颗。第二天,那人就叫了摩托车把我们送到南伞,给了我们1000元,让我们从南伞坐面包车到勐捧。我和吴林尧在南伞三岔路口上了到勐捧的面包车,到检查站时,就被查到了。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旭飞的自然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且采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旭飞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旭飞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旭飞在被公安民警盘问时就承认了运输毒品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李旭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旭飞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28年1月4日止)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47克、甲基苯丙胺净重20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贾慧群审判员  赵 勇审判员  李城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罗 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