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3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金春林、金洋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金春林,金洋燕,陈继民,义乌市城阳物资有限公司,黄金花,金法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851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何劲松。委托代理人:何和谦、任丽东。被告:金春林,经商。被告:金洋燕,经商。被告:陈继民,经商。被告:义乌市城阳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民,董事长。被告:黄金花,经商。被告:金法银,经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金春林、金洋燕、陈继民、义乌市城阳物资有限公司、黄金花、金法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4966570.73元及利、罚息(计算至2015年6月9日止的利、罚息106653.67元,从2015年6月10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第三、四、五、六被告对第一、二被告的上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丽东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到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9日,被告金春林、金洋燕与原告签订了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90114000988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金春林发放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人民币伍佰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44‰,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个月的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等。2014年6月9日,被告陈继民、义乌市城阳物资有限公司、黄金花、金法银(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了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9011400094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继民、义乌市城阳物资有限公司、黄金花、金法银自愿为被告金春林、金洋燕自2014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500万元的债务提供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天,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金春林、金洋燕不履行偿付剩余借款本息义务,被告陈继民、义乌市城阳物资有限公司、黄金花、金法银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6月9日,被告金春林、金洋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66570.73元及利、罚息106653.6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春林、金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66570.73元及利、罚息(计算至2015年6月9日的利、罚息为106653.67元,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继民、义乌市城阳物资有限公司、黄金花、金法银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5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金春林、金洋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731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何嘉庆